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领域有关行政
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渝环规〔2025〕4号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领域有关行政裁量权基准》已经重庆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第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抓好落实。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生态环境领域有关行政裁量基准
重庆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层级 |
市级业务指导部门 |
法定审批时限 |
法定办理时限 |
办理条件 |
办件类型 |
核验内容 |
行政许可类型 |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1 |
排污许可 |
/ |
市级、区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20日(简化管理排污单位)、30日(重点管理排污单位)、45日日(需要现场核查的排污单位) |
20日(简化管理排污单位)、30日(重点管理排污单位)、45日日(需要现场核查的排污单位) |
1.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2.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3.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4.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排污许可证 |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8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现场核查):1个工作日; 4.决定:2个工作日。 |
2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 |
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60日 |
60日 |
1.符合本地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污染防治规划中关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布局及生产规模的要求,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场地、贮存场所、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污染防治设施等相应证明材料。 3.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设备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相应证明材料。 4.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5.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佐证材料。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1.电子地磅的照片及说明; 2.运输证明材料; 3.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证明材料; 4.有关应急设施装备的资料及说明; 5.检测报告、管理系统说明; 6.环境监测仪器及清单材料; 7.场内分拣、包装、搬运及压缩打包设备的图片及说明; 8.厂区及工艺介绍说明材料; 9.视频监控相关资料及说明; 10.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11.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1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表(新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 13.重庆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延续申请、变更申请)。 |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4.颁证:1个工作日。 |
3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 |
市级、区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20日 |
20日 |
1.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3.具有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4.有符合国家或者本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5.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所列人员、设施设备、工艺等条件的已建项目。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1.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的证明材料; 2.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的证明材料; 3.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证明材料; 4.符合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及证明材料; 5.重庆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6.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须提交关于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7.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8.符合国家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提供的材料。 |
1.受理:0.5个工作日; 2.审查:4个工作日; 3.决定:4个工作日; 4.颁证:1个工作日。 |
4 |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
/ |
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30日 |
30日 |
1.接受单位具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理处置该废物的设备、工艺及二次污染防治设施,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还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具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及意外事故防范措施; 3.申请人与接受单位签订处理处置协议。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XX公司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批复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申请人与接受单位签订的处理处置协议书; 3.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 4.接收人提供的贮存、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4.颁证:1个工作日。 |
5 |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 |
/ |
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30日 |
30日 |
1.接受单位具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理处置该废物的设备、工艺及二次污染防治设施,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还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具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及意外事故防范措施; 3.申请人与接受单位签订处理处置协议;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同意某公司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的批复 |
1.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申请表; 2.固体废物接受人的资质复印件; 3.接受人提供的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方式的说明; 4.移出人与接受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意向或者合同。 |
1.受理:0.5个工作日; 4.颁证:0.5个工作日。 |
6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
/ |
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15日 |
15日 |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
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2.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3.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
1.受理:1个工作日; |
7 |
辐射安全许可 |
新申请及重新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20日 |
20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辐射安全许可证 |
1.放射性“三废”处理方案或处理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2.辐射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及辐射事故应急方案; 3.辐射工作场所环境监测报告; 4.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5.辐射工作人员学历、健康、辐射安全防护培训及个人剂量监测等证明。 |
1.受理:2个工作日; |
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 |
市级、区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20日 |
20日 |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辐射安全许可证 |
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
受理、审查与决定:1个工作日。 | ||
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 |
市级、区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20日 |
20日 |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辐射安全许可证 |
1.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2.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3.辐射工作场所环境监测报告。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 |
市级、区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20日 |
20日 |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辐射安全许可证 |
1.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申请表; 2.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 3.已获批准的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证明材料; 4.废旧放射源回收(收贮)备案表。 |
受理、审查与决定:1个工作日。 | ||
8 |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
/ |
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20日 |
20日 |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的批复 |
1.单位辐射安全负责人、试验现场负责人和现场操作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合格证; 2.示踪试验任务来源的证明材料; 3.辐射安全许可; 4.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技术参数资料; 5.示踪试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 6.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审批申请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9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 |
市级、区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60日(报告书)、 30日(报告表) |
60日(报告书)、 30日(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
报告书: 1.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表(2023年版);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版、公示版; 3.公众参与说明; 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删除不宜公开信息的说明。 报告表: 1.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表(2023年版);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版、公示版; 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删除不宜公开信息的说明。 |
报告书: 1.受理:1个工作日; 报告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
10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申请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江河、湖泊排污口 |
市级、区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20日 |
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 |
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2.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 3.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
1.受理:2个工作日; |
申请江河、湖泊排污口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10日 |
1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所在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对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登记。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入河排污口登记表 |
入河排污口登记表 |
申请与受理:10个工作日 | ||
申请江河、湖泊排污口变更 |
市级、区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10日 |
1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决定书变更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审批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入河排污口变更决定书 |
入河排污口变更申请书 |
申请与受理:10个工作日 | ||
申请江河、湖泊排污口注销 |
市级、区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20日 |
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入河排污口不再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自行拆除或者关闭入河排污口,并自拆除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决定书或者登记表。 |
承 诺 件 |
无 |
条 件 型 |
入河排污口注销决定书 |
入河排污口注销申请书 |
申请与受理:10个工作日 |
重庆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序号 |
确认事项 |
法定依据 |
确认条件 |
确认 程序 |
申请材料 |
办理时限 |
执法权限 |
1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审核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补贴审核制度,通过数据系统比对、书面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核查和数量审核,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2.《关于组织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12〕110号),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处理企业拆解处理种类和数量的审核工作。 |
1.申请企业必须是纳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基金补贴范围清单中的企业;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 3.企业废弃电弃电子产品拆解自查报告; 4.区县生态环境局对企业废弃电器拆解处理活动的日常监管报告; 5.区县生态环境局对拆解处理企业申报基金审核的抽查时间建议。 |
受理;审查;送达 |
企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自查报告 |
1.受理:3个工作日; 2.审查:24个工作日; 3.送达:3个工作日。 |
市生态 环境局 |
2 |
固体废物跨省利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申请人与利用单位签订利用协议 |
受理;审查;送达 |
1.重庆市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利用备案表; 2.申请人与接受单位签订的利用合同 |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送达:3个工作日。 |
市生态 环境局 |
3 |
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豁免备案证明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08年12月6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月4日《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
1.符合下列条件并具有审管部门认可的型式的辐射发生器和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管件(如显像用阴极射线管);1) 正常运行操作条件下,在距设备的任何可达表面0.1m处所引起的周围剂量当量率或定向剂量当量率不超过1mSv/h;或2) 所产生辐射的最大能量不大于5keV。 2.符合以下要求的放射性物质,即任何时间段内在进行实践的场所存在的给定核素的总活度或在实践中使用的给定核素的活度不超过《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附录A表A1所给出的或审管部门所规定的豁免水平。 |
受理; 审查; 决定; 送达。 |
1.使用情况说明;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者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符合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表; 5.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
1.受理:1个工作日; 4.送达:2个工作日。 |
市生态 环境局 |
4 |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备案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章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1.放射性同位素转移活动已完成。 2.转移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对应已审批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一致。 |
受理; 审查; 决定; 送达。 |
1.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2.运输剂量检测证明书;3.放射源国家编码;4.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5.经审批的《放射同位素转让(进口)审批表》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表》;6.备案申请表;7.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仅针对异地使用备案);8.相应类别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合格证明(仅针对异地使用备案);9.操作规程(仅针对异地使用备案);10.废源回收证明(仅针对回收备案)。 |
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1个工作日。 |
市生态 环境局 |
5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报告及改进措施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过程回顾。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监测情况,以及公众意见收集调查情况等; (二)建设项目工程评价。包括项目地点、规模、生产工艺或者运行调度方式,环境污染或者生态影响的来源、影响方式、程度和范围等; (三)区域环境变化评价。包括建设项目周围区域环境敏感目标变化、污染源或者其他影响源变化、环境质量现状和变化趋势分析等; (四)环境保护措施有效性评估。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是否适用、有效,能否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等; (五)环境影响预测验证。包括主要环境要素的预测影响与实际影响差异,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和结论有无重大漏项或者明显错误,持久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表现等; (六)环境保护补救方案和改进措施; (七)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 |
受理; 审查; 决定; 发出备案函(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XXX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的函)。 |
2.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书送审版。 |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13个工作日; 3.决定:3个工作日; 4.发出备案函:2个工作日。 |
市生态 环境局 |
重庆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序号 |
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事项范围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检查权限 |
是否联合检查 |
1 |
对于生态环境双随机抽查一般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
未批先建行为检查情况、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检查情况、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检查情况、办理排污许可证或备案登记、排污许可证应载明的信息、无证排污行为、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污、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排污许可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不正当手段获取排污许可证。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2 |
对于生态环境双随机抽查重点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
未批先建行为检查情况、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检查情况、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检查情况、办理排污许可证或备案登记、排污许可证应载明的信息、无证排污行为、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污、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排污许可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不正当手段获取排污许可证、站房建设情况、在线设备基本情况、采样口情况、质量控制、运维记录情况、判定数据真实性、数据测试情况、环境监测情况或采样送检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3 |
对水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长制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治理设施建设规范性、水污染防治管理情况、环境监测情况、采集时间、采样点位、采集频次、储水容器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4 |
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治理设施建设基本情况、治理设施建设规范性、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情况、涉VOCs企业现场检查、涉扬尘、粉尘等企业现场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5 |
对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长制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放口基本情况、自动监控设备基本情况、采样口情况、质量控制、运维人员资质及运维记录情况、废液处置情况、判定数据真实性、数据测试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6 |
对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放口基本情况、自动监控设备基本情况、采样口情况、质量控制、运维人员资质及运维记录情况、判定数据真实性、标气测试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7 |
对危险废物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环保手续执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台账、产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贮存管理、标识设置规范、执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8 |
对排污许可制度执行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
办理排污许可证或备案登记、排污许可证应载明的信息、无证排污行为、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污、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排污许可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不正当手段获取排污许可证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9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管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
项目基本信息、环评批复信息、新增污染物削减替代转出情况、建设阶段、未批先建行为检查情况、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检查情况、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检查情况、自主验收监管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10 |
对自然保护地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生态保护补偿条例》、《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管理情况、自然保护地建设项目情况、自然保护地问题线索检查情况、风景名胜区检查情况、湿地自然保护地检查情况、国家森林公园检查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11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
辐射安全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退役、放射源转移备案、监测、辐射事故应急、人员管理、辐射安全自查、场所设施、废旧金属熔炼放射性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否 |
12 |
对企业环境应急管理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
风险评估符合要求、应急预案符合要求、隐患排查符合要求、应急培训符合要求、物资储备符合要求、信息公开和演练符合要求、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检查、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13 |
对涉ODS企业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ODS通用合规性、生产ODS基本情况、生产ODS企业合规性、销售ODS基本情况、销售ODS企业合规性、使用ODS基本情况、涉使用ODS企业合规性、从事含ODS的制冷或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基本情况、从事含ODS的制冷或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合规性、从事ODS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基本情况、从事ODS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合规性、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14 |
对重污染应急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重污染预警级别、企业停限产管理、项目基本信息、施工停限产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15 |
对夜间建筑施工噪声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项目基本信息、夜间建筑施工合规性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16 |
对油烟净化设施、专用烟道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油烟净化设施建设情况、油烟净化设施运行合规性、专用烟道建设合规性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
是 |
17 |
对挥发性有机物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涉VOCs原辅材料使用、涉VOCs生产装备运行合规性、涉VOCs治理设置运行合规性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18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领域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机动车检验机构合规性、车辆非法改装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19 |
对涉扬尘粉尘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施工场所防扬尘措施规范性、物料堆场防扬尘措施规范性、其他场所防扬尘措施规范性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
是 |
20 |
对新化学物质登记管理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办理登记证、重新办理登记证、办理新用途登记证、办理备案、办理登记变更、按要求生产、进口、加工、落实环境管理和风控措施、落实信息公开、落实信息传递、制度建设、资料保存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否 |
21 |
对固体废物产废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工业固废(含危险废物)环保手续执行、产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工业固废(含危险废物)贮存管理、标识设置规范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22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台账、危险废物贮存管理、标识设置规范、执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23 |
对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的行政检查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情况,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24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 |
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报告情况、隐患排查制度建立情况、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25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 |
水污染防治管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26 |
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27 |
对工业集聚区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
项目建设及水污染防治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28 |
对畜禽养殖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畜禽养殖水污染防治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29 |
对水产养殖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 |
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30 |
对“三磷”企业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
“三磷企业”总磷排放控制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31 |
对机动车维修机构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对机动车维修机构现场检查、车辆非法改装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32 |
对油气回收装置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企业油气回收装置现场抽测和抽查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33 |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管理的行政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企业现场抽测和抽查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34 |
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行政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 |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抽测和抽查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35 |
对入河排污口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照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执行 |
市级和区县 生态环境部门 |
是 |
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序号 |
强制事项 |
法定依据 |
适用条件 |
强制方式 |
强制权限 |
1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2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封、扣押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3 |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封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4 |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一)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二)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5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非法转移、储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二)不当场查封、扣押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6 |
对避免固废污染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实施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7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
代履行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8 |
对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2.《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
代履行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9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代履行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
代履行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1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代履行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2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代履行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3 |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 |
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4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 |
代履行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5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被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被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
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 |
市级、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