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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4741U/2026-0081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6-08-12 [ 发布日期 ] 2026-08-12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罚〔2026〕34号(重庆奎豪工贸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罚〔2026〕34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奎豪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灵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775K6B

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兴大道168号(工业园区内)

2026年4月1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人员根据大气指挥部交办线索对重庆奎豪工贸有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该企业正常生产,该企业主要从事摩托车油箱的铸造,生产工为原料铁-冲压成型-酸洗-喷塑粉-固-成品。现场检查该公司喷粉及固生产线时发现该公司固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炭积尘严重,颜色呈红色,基本已经失效。活性炭治理设施管道前段有破损,废气未经处理就流入外环境,构成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6年4月1日对重庆奎豪工贸有限公司所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6年4月1日对重庆奎豪工贸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文强所作现场调查询问笔录;

3.2026年4月1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4.建设项目环境音响报告表(重庆奎豪工贸有限公司年产50万件摩托车油箱项目)节选;

5.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铜)环准〔2021〕114号)及2025年4月10日企业提供日产量报表。

证据1-5证明2026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重庆奎豪工贸有限公司正在生产,喷粉及固化生产线的固化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炭积尘严重,颜色呈红色,基本已经失效;活性炭治理设施管道前段有破损,导致生产废气未经治理直接排放到外环境中的事实。

6.营业执照(重庆奎豪工贸有限公司);

7.身份证复印件(李灵瑞、刘文强)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6-7证明实施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重庆市奎豪工贸有限公司。

8.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罚〔2026〕18号)。

证据8证明重庆奎豪工贸有限公司两年内曾受过1次行政处罚,罚款为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9.2026年5月20日对重庆奎豪工贸有限公司所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9证明执法人员复查时,管道破损问题已经整改,你单位已于4月中旬更换了活性炭,积极进行整改。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5月15日向你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环罚告〔2026〕27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6〕28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5月22日,你公司通过电话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听证申请,并于6月10日提交关于申请延期举行行政处罚听证的函,但该函件未加盖你公司公章。局于2026年6月23日依法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当日,你公司派员到场,但未按听证通知书要求当场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仅口头承诺事后补交。此后一个月内,我局多次联系你公司工作人员,你公司始终未能按照听证通知书要求补充相关听证申请材料、授权书及其他必要文件。直至2026年8月4日,你公司方邮寄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但仍未补交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听证申请。鉴于你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以电话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具备明确的听证意思表示;2026年8月4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加盖你公司公章,且明确授权相关人员处理听证事宜,可视为对听证申请及到场行为的追认;同时除公章瑕疵外,你公司已在听证会上进行了实质性陈述和申辩,我局亦已充分听取。综合上述事实,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行政处罚程序公正,我局认定你公司的听证申请及听证参与行为整体有效,本次听证程序合法、效力成立。我局对你公司在听证会上的陈述申辩内容已予以充分审慎考量,并作为行政处罚裁量的重要依据。

听证会上你公司提出一是承认废气处理设施管道破损,但破损口较小;二是活性炭确实有灰,但已经更换,未完全失效;三是破损口可能是由于2025年12月监测,平时未注意。综上希望看到企业积极整改,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复核后认为:2026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大气指挥部交办线索对你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喷粉及固化生产线的固化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炭积尘严重,颜色呈红色,基本已失效;活性炭治理设施管道前段有破损,导致生产废气未经治理直接排放到外环境中,构成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你公司作为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局对你公司三点理由不予采纳,理由:一是我局认为,破损口无论大小,均导致生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已构成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法定违法情形,法律并未以破损程度作为免责要件。二是经现场检查,活性炭积尘严重、颜色呈红色,明显已基本失效,且积尘状况非短期内形成,明显并非近期更换,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是你公司作为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单位,对污染防治设施负有日常巡检、维护和及时修复的法定职责。即便监测开口属实,自2025年12月至2026年4月执法人员检查时,长达数月的时间内,你公司理应发现并修复破损,却始终未采取任何措施,该理由不能免除其怠于履职的责任。我局本着帮扶企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你公司在检查后积极整改的态度和实际整改情况予以认可,该情节将在最终处罚裁量时酌情考量但上述整改行为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追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和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个性因子(废气类型一般废气、排污情况未超标),共性因(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1次、罚款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2年内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举报、未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积极配合调查),修正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的规定,对你单位在公式计算结果下浮20%予以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小写:161375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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