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6-00298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16 | [ 发布日期 ] | 2026-03-16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罚〔2026〕19号(重庆园博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罚〔2026〕19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园博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D2817B3F
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大道668号
2025年12月2日,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移交了你单位检测车牌号为川SP839W车辆时尾气有明显可见烟度仍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问题线索。2025年12月16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通过调阅你单位2025年10月11日对该车辆进行尾气检测的视频资料,发现该车辆在尾气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情况,你单位违反《柴油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标准第8.22条“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仍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此辆车收取检测费用200元。上述行为构成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16日你单位站长苏林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12月16日对你单位站长苏林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5年10月11日对川SP839W柴油车进行尾气检测的视频。
4.车牌川SP839W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LEFYECG24GHN45256)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份。
证据1-4证明2025年10月11日,你单位对车牌号为川SP839W柴油车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在该车车辆尾气排放检验过程中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情况下,仍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的事实。
5.收费明细情况说明;
证据5证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所得为200元;
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7.营业执照;
8.身份证复印件及《重庆园博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关于苏林等十六名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及《最高管理者授权书》。
证据6-8证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重庆园博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2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罚告〔2026〕9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6〕9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6年2月3日向我局提交一份《申请书》,述称:一是《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条规定“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贵局未按照该标准3.12条,通过对比林格曼浓度图确定林格曼黑度等级,仅凭肉眼观测即作出结论认定;二是我公司2025年12月17日召回重新检测,其该车传感器正常,无黑烟排放现象;三是事后我公司高度配合,主动整改,进行了系统性自查和大规模复检;四是自开站一年多来持续亏损,经营存在困难,但仍勉力维持公司运转,努力保障员工就业。基于以上,请求免于处罚。
我局认为: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条的规定,如果车辆排放尾气存在明显可见烟度,或者烟度超过林格曼1级,满足其中任意一项,即应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川SP839W车辆在检测时,尾气烟度观测明显可见,应当判定为排放检验不合格,你单位复检合格,不能作为初检合格依据。你单位提出的积极整改、经营困难等理由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裁量依据,但不能成为不予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为的个性因子(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适用不准确,造成结果判定错误裁量等级1、涉及车辆1辆裁量等级1);共性因子(两年内未受到处罚1、罚款10万元以下1、积极配合调查1、两年内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1、未造成造成突发环境事件1);修正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2、主观过错程度裁量等级-2)等情形予以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元整(小写:200元),共计壹拾万零贰佰元整(小写:1002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我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