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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4741U/2026-0024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6-03-02 [ 发布日期 ] 2026-03-02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罚〔2026〕15号(重庆市琼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罚〔2026〕15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琼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真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B7XTXP                        

地址:重庆市合川城北拓展区成功园九盘子路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2025年12月2日根据重庆市移动源监管违法线索,会同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重庆市交通管理总队,对重庆市琼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核查和调取视频监控,发现你单位202510月16日对车牌号为渝D51356柴油车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车辆尾气排放检验过程中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但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判定为不合格,仍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辆车收取检测费用470(其中环保检测费80元。上述行为构成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12月2日对重庆市琼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张步平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5年12月2日现场检查的《视听资料》(含2025年10月16日对D51356柴油车进行尾气检测的视频)。

4.车牌D51356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LJ166B3D4H1504233)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份(2025年10月16日)及检测资料。

证据1-4证明2025年10月16日,你单位对车牌号为渝D51356柴油车柴油车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在该车辆尾气排放检验过程中存在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情况下,仍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的事实

5.电子发票(D51356柴油车车辆检测及服务)及收费说明

证据5证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所得为80元。

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重庆市琼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7.营业执照;

8.身份证复印件及《重庆市琼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下发张步平等通知岗位或任职的通知》及劳动合同。

证据6-8证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重庆市琼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9.在用车检验(测)报告(2025年12月4日)。

证据9证明你单位2025年12月4日召回D51356柴油车重新检测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4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罚告〔2025〕57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5〕64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1月5日,你单位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听证申请,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1月15日举行了听证会。2026年2月9日,你单位又再次提交陈述与申辩补充意见书,你单位总体述称:一是检测仪器设备、过程、结果数据符合标准要求,出具报告行为本身不构成“出具虚假报告”。认为检测过程符合按照GB3847-2018关于柴油车加载减速法中B4.3.5关于采样阶段的规定,虽然检测过程中出现冒黑烟情况,但检测记录完整,排放精测仪器设备均在法定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不存在数据伪造,未经检测等虚假行为,不属于出具虚假报告;二是指出林格曼1级判定在重庆未实际采用,认定依据不足;三是强调监管部门曾指导自查自纠,在检查前已开展自查,公司发现问题车辆并主动召回重检,已完善相关制度;四是表示企业系首次违法、即使存在瑕疵,也无主观故意,公司尽到专业注意义务,涉及单台车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后果微小,已积极整改,符合首违不罚,请求从轻或免予处罚。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复核后认为:2025年10月16日,你单位对车牌号为渝D51356柴油车柴油车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在该车辆尾气排放检验过程中存在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情况下,仍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的事实,构成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你单位作为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你单位听证会上和后续补充陈述中所述理由不予采纳。理由:一是本案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是GB3847-2018)8.2.2规定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规定,只要在检测过程中出现明显可见烟度就应判定为不合格,本案违法行为的构成,独立于检测设备的合规性,其核心在于判定行为的失当。你单位援引的GB3847-2018标准中B4.3.5条款,规范的是检测采样阶段的程序性操作。这两个条款分属检测过程与结果判定两个不同环节,逻辑上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设备合格、操作合规,是开展检测活动的前置义务和基础条件,但这绝不意味着其可以豁免对最终判定结果真实性、准确性的法律责任。相反,你单位作为专业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注意义务更高要你单位以过程合规、仪器数值真实来反驳虚假报告的“虚假”此属误解。虚假报告的虚假,体现在判定结论与客观事实的背离,而非仅指你单位所说的检测数据本身的捏造情形你单位排放明显可见烟度的车辆最终判定为合格,这一结论本身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二是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明显可见烟度烟度超过林格曼1级为并列判断标准,满足其一即可,且明显可见烟度的判定基于直观视觉证据,无需依赖特定仪器或方法、角度。本案中,现场视频监控清晰记录了车辆排放明显可见烟度的过程,该直观视觉证据已足以认定违法事实三是监管部门鼓励自查自纠,旨在促进行业自律,意在防范未来风险,其性质不同于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25年10月16日,而自查、报备及召回重检等行为均在同年11月至12月间进行,本案涉案车辆召回时间为2025年12月4日,远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政处罚是对过去违法行为的评价与惩戒;而企业整改是对未来守法经营的承诺与铺垫。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积极的补救措施虽能体现悔改态度,但不能消除或替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我局对你单位后续采取的积极措施予以认可,并在确定具体处罚幅度时,已将其作为正面情节予以评估和吸纳。四是环境执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法律权威、保障环境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督促企业守法经营,实现绿色、可持续发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是大气污染源头防治的关键环节,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是整个环境管理公信力的基石案违法行为直接冲击机动车排放管理制度,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机动车排放管理制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具有必须予以惩戒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法定免罚条件。我局理解当前经济环境下企业经营的不易,并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与服务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对你单位提出的首次违法单台车辆已积极整改等情况,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在《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框架内予以充分考虑,最终确定的罚款数额正是在综合评估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后,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裁量,旨在实现惩戒与教育的平衡。综上对你单位免予行政处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为的个性因子(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适用不准确,造成结果判定错误、涉及车辆1辆);共性因子(两年内未受到处罚1、罚款10万元以下1、积极配合调查1、两年内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1未造成造成突发环境事件1);修正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主观过错程度)予以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捌拾元(小写:80元),共计壹拾万零捌拾元整(小写:10008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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