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6-00032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08 | [ 发布日期 ] | 2026-01-08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罚〔2026〕1号(重庆市聚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罚〔2026〕1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聚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财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277409917
地址:重庆市荣昌区工业园巨星大道
我局于2025年10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治气攻坚问题线索提级核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你单位4台裂解燃烧炉正常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单位裂解炉燃烧废气排放口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分别为265mg/m3、360mg/m3,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浓度0.76倍、2.6倍,构成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5年10月16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2.2025年10月16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5年10月23日对你单位股东宋定权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4.《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荣)环准【2015】138号);
5.《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5002263277409917001V);
证据4-5证明你单位污染防治要求及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
6.《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50号)。证明你单位裂解炉燃烧废气排放口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分别为265mg/m3、360mg/m3。
证据5-6证明你单位裂解炉燃烧废气排放口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浓度0.76倍、2.6倍。
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授权委托书》;
9.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9证明违法主体名称及相关人员身份。
10.《关于重庆市聚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废气治理设施整改报告》,证明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13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罚告〔2025〕40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5〕4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听证申请,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1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述称:一是被检查人名称不是当事人。二是勘查笔录是复印件。三是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仅针对监测报告的数值进行回应。四是视听资料没有显示监测程序。监测报告未体现监测时长、程序、仪器校准状态,是否在有效期内,没体现监测人员信息、资质及出具报告人资质,监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处罚依据。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经复核认为:一是核对营业执照后,被检查人名称在询问笔录中已经通过签字、捺印的方式改正并确认。二是勘察笔录是移动执法系统自动生成格式并打印,不是复印件。三是调查询问笔录里宋定权确认了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并对监测结果进行了确认,未提出异议。四是加盖CMA章的监测报告,须严格按照资质认定:监测过程遵循资质内标准方法的要求、仪器设备须在检定/校准的有效期内、监测人员须持证上岗、报告由授权签字人在授权范围内签发等,相关情况在监测原始记录及资料中记录。根据《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规定: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以连续一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根据《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规定:样品测定“连续取样5-15分钟测定数据的平均值可作为一个样”。2025年10月16日监测时,废气流速流量采集时间为15:03-16:03,废气污染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3个样品具体采集时间分别为:15:05-15:15,15:25-15:35,15:45-15:55,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监测报告结果有效,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鉴于你单位已拆除旧设施,停产整顿进行全面整改,我局予以从轻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进行裁量:个性因子:超标因子个数 2、一般工业废气1、超标1倍以上不足3倍 2;共性因子:两年内未受到处罚1、罚款10万元以下 1、配合调查情况1、两年内投诉情况1、未造成突发环境事件 1;修正因子:已整改-2、过失-2,并按照裁量计算公式进行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捌万玖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小写:189775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