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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4741U/2025-0120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10-10 [ 发布日期 ] 2025-10-10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不罚〔2025〕13号(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不罚〔2025〕13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正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2450516717N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惠登路69号

我局于2025年7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1台PLD7600型高频数字化摄影系统和1台DRF2型数字化医用X射线机涉嫌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手续投入使用”问题线索移交,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0日现场检查核实,发现你单位改建了体检中心普通X射线机使用场所,通惠院区原负一楼医学影像科数字化医用X射线机(型号为DRF2,序列号为13526107)2025年5月搬至一楼体检中心使用2024年改建了九龙分院二楼DR设备使用场所,九龙院区影像科原二楼DR设备(型号为PLD7600,序列号为2350010522)于2024年底搬至九龙院区一楼使用。你单位改建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未法律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10日期间,使用上述两台设备检查涉及收费金额208082.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0日对你单位所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7月10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3.2025年7月10日对你单位副院长易文博所做调查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证明你单位通惠院区原负一楼医学影像科数字化医用X射线机(型号为DRF2,序列号为13526107)搬至一楼体检中心使用;九龙院区影像科原二楼DR设备(型号为PLD7600,序列号为2350010522)搬至九龙院区一楼使用的事实。

4.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

5.重庆市单位采购合同;

证据4-5证明你单位为医学影像科数字化医用X射线机(型号为DRF2,序列号为13526107);DR设备(型号为PLD7600,序列号为2350010522)的所有人及使用人。

6.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九龙分院二楼DR室整体搬迁至一楼工程承包合同;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份);

证据6-7证明你单位实施了体检中心普通X射线机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和九龙分院二楼DR室整体搬迁至一楼工程。

8.DR使用收费记录(2份);

9.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10.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规范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及医保支付政策的通知;

证据8-10证明你单位涉及违法的两台设备检查涉及违法所得208082.5元。

11.辐射安全许可证及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证明你单位持有射线装置许可使用的场所。

   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及名称。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30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罚告〔2025〕16号),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一是该两台设备的搬迁按规定完成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变更,由于我院辐射安全许可证将于2025年8月9日到期,工作人员于7月8日、9日主动向市生态环境局辐射处咨询办证流程,才知晓需要网上重新申办。我院环保相关岗位人员业务不熟悉,没有不申领新证的主观故意。二是7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我院立即停止使用该两台射线装置,并按规定重新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三是该两台装置的搬迁进行了场所的改建,完成了第三方预评、控评并办理了放射诊疗许可证,相关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合格,操作人员资质规范,第三方对现场环境监测报告达标。我院属于初次违法且未造成损害后果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一是你单位属于初次违法。二是辐射场所防护监测合格,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三是你单位已于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四是你单位有主动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咨询合法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事宜的行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九)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加强学习,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依法依规使用射线装置。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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