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5-0101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8-21 | [ 发布日期 ] | 2025-08-21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罚〔2025〕15号(重庆市莱朋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罚〔2025〕15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莱朋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龙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161DN5P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建陶一路86号江东街道办事处办公楼101室
重庆市莱朋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移动式探伤检测服务,于2021年8月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渝环辐【00600】),许可使用2台射线装置。按照《工业探伤放射防护标准》(GBZ117-2022)“8.4.3检测周期:每次移动式探伤作业时,运营单位均要开展此项监测。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由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此项监测:b)每年抽检一次”的要求,移动式探伤应每年由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1次探伤作业监测。2025年7月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2022年、2023年、2024年未按《工业探伤放射防护标准》(GBZ117-2022)检测周期的要求对射线装置进行常规辐射监测,构成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5年7月2日对你单位所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7月2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钟龙彬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3.2025年7月2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1-3证明你单位2022年、2023年、2024年未按《工业探伤放射防护标准》(GBZ117-2022)检测周期的要求对移动探伤作业进行常规辐射监测。
4.辐射安全许可证;证明你单位2021年8月获得射线装置移动探伤作业行政许可。
5.《工业探伤放射防护标准》(GBZ117-2022);证明国家对射线装置的管理要求。
6.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名称。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20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罚告〔2025〕15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5〕15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2025年8月4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一份《整改记录》,述称: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探伤作业辐射场地的监测,并提交了《监测报告》(渝新绿环(监)【2025】044号)。
你单位未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听证申请。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认为:经核实,你单位已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5〕15号)要求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对你单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