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5-0015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2-10 | [ 发布日期 ] | 2025-02-10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不罚〔2025〕11号(重庆瑞昕物流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不罚〔2025〕11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瑞昕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光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20MAACBPPL5B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66号附136号2-36
2024年9月10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加工区六路顺龙祥停车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所属车牌号为渝D66845的红岩牌重型车辆运输车,通过擅自在尾气排放后处理装置上的尿素温度传感器上添加一个长约4-5厘米螺母的方式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为凭:
1.2024年9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9月10日对黄纯洁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3. 2024年9月10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1—3证明渝D66845红岩牌重型车辆运输车,通过擅自在尾气排放后处理装置上的尿素温度传感器上添加一个长约4-5厘米螺母的方式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4.机动车驾驶证;
5.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
6.道路运输证;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8.机动车车辆保险(电子保单);
9.机动车登记信息;
10.车辆信息卡复印件;
11.机动车行驶证;
12.机动车驾驶证;
证据4—12证明你单位为渝D66845红岩牌重型车辆运输车的所有人。
13.授权委托书;
14.身份证;
15.营业执照;
1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证据13—16证明你单位违法主体及被调查人身份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规定。
你单位于2024年12月31日提交整改报告及照片,述称:1.我司已将D66845车身尿素温度传感器不合规进行了整改,并回复原状,且尾气排放已正常达标。2.我司将加强管理力度,加强大车抽查力度,杜绝类似情况出现。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复查,发现你单位问题已整改。鉴于你单位已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本着教育警示为主的原则,按照当前推行审慎包容监管的要求,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推动经济持续回升向好,经集体研究决定,我局于2025年1月14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环不罚〔2025〕7号),告知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未再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罚:……(八)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加强日常管理,举一反三,全面排查公司所属车辆,严禁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加强日常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