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5-0004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1-09 | [ 发布日期 ] | 2025-01-09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罚〔2025〕5号(重庆宝和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罚〔2025〕5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宝和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AC9XR312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石香路8号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24年10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在2024年10月18日对凯马牌,车牌号为蓝渝AU597D柴油车(车辆识别代码LWU2DM2C7EKM13067)进行尾气排放检验,在该车辆存在排放可见黑烟的情况下,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报告编号为500112B12410180913505784,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标准第8.2.2条“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者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规定要求;在2024年10月21日对扬子牌,车牌号为蓝渝B233CO柴油车(车辆识别代码LL6C544A9BA206693)进行尾气排放检验,在该车辆存在排放可见黑烟和尾气采样探头插入车辆排气管深度不足400mm的情况下,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报告编号为500112B12410211044445895,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标准第8.2.2条“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者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和B2.3.1.4条“采样探头的插入深度不得低于400mm”规定要求。构成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按每辆车30元收取环保检测费,因此违法所得共计6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4年10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 2024年10月22日对刘红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3. 2024年10月18日、10月21日监控视频;
4.你单位对蓝渝AU597D柴油车、蓝渝B233CO柴油车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及有关信息表;
证据1—4证明你单位在蓝渝AU597D柴油车存在排放可见黑烟的情况下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在蓝渝B233CO柴油车存在排放可见黑烟和尾气采样探头插入车辆排气管深度不足400mm的情况下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标准规定。
5.营业执照;
6.授权委托书;
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8.关于任命刘红为副经理的决定;
9.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9证明你单位违法主体及被调查人员身份。
10.电子发票;
11.检验流程及收费标准;
证据10—11证明你单位检测费用收取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同时将合格的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24年12月4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168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68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2月9日,你单位向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提交了一份《行政异议申请书》,要求举行听证。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述称:1.针对车辆检测中明显可见黑烟的情况,不是工作人员故意为之,是由于工作人员在插入探头后未再关注被检车辆没看到车辆冒黑烟;2.黑烟是由于排烟管道内璧的积碳因长期未清理,在探头插入后被冲击排出来了,不是发动机燃烧不完全;3.针对探头插入深度不足问题,是因为被检车辆尾气排管较高,插入探头是发生了位移,不是工作人员故意将探头拿出,只是存在操作上疏忽或技术上不达标的地方。4.收到处罚告知书后,我放召回涉案车辆进行复检,结论为合格,足以证明我方不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故意,也未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不按照虚假报告处理或尽可能减轻处罚。
我局经复核认为:1.对于车辆冒黑烟即出具合格检测报告情况,操作人员未全程关注、及时发现,未尽到操作规范义务,且审核人员也未尽到审核义务;2.如果是积碳造成黑烟,在不足以排除不合格可能的情况下,应当重新进行第二次检测,在有可见黑烟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出具合格报告;3.操作视频显示,探头不是插入后发生位移的问题,是一开始就未插入到位,且在插入不到位的情况下仍在开展检测,不符合操作规范要求。综上,你单位虽不存在主动追求违法后果的故意,但存在检测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违法行为仍然应当予以依法处罚。但考虑到你单位违法行为确系疏忽大意造成,且系初犯,又积极整改,不仅重新召回车辆进行了检测,且监测结果为合格,未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因此采纳你单位降低处罚金额的请求,对你单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一)机动车检验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同时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元,并处罚款壹拾万元,合计壹拾万零陆拾元整(小写:10006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