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5-0003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1-08 | [ 发布日期 ] | 2025-01-08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不罚〔2025〕1号(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不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四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71767496X
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镁桥路9号办公楼
2024年8月2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常生产,经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喷漆房废气排口外排废气监测,《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4]第320号)数据显示苯系物排放浓度为27.2mg/m3、甲苯与二甲苯排放浓度为22.4mg/m3,分别超过你单位排污许可证(91500104771767496X001X)规定排放浓度0.046倍和0.067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2日对你单位副总经理刘曦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8月22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8月22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1-3证明2024年8月2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喷漆房废气排口外排废气监测的事实。
4.《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4]第320号);
5.排污许可证(91500104771767496X001X);
证据4-5证明当日你单位苯系物排放浓度为27.2mg/m3、甲苯与二甲苯排放浓度为22.4mg/m3,分别超过你单位排污许可证(91500104771767496X001X)规定排放浓度0.046倍和0.067倍的事实。
6.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名称。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物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你单位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经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喷漆废气现场监测,监测报告显示废气达标排放。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24年12月22日对你单位邮寄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环不罚告〔2024〕1号)。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鉴于你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已整改,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小于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小于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以内,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物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