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66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11 | [ 发布日期 ] | 2024-12-11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125号(张波)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执罚〔2024〕125号
当事人姓名:张波
身份证件号码:5002**********4877
住址: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长沙*组*号
2024年11月7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会同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经现场核查和调取视频监控,发现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0月9日对车牌号为云HKK298柴油车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存在人为弯折排气分析仪采样管路的行为,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 4.2.4.2“应避免干扰检验结果、弄虚作假的行为。如:采样管路泄漏、弯折堵塞等”的规定。2024年10月9日对车牌号为渝B08N67柴油车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车辆尾气排放检验过程中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但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判定为不合格,仍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上述行为构成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张波作为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最高管理者和质量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11月7日执法人员对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最高管理者和质量负责人张波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11月7日执法人员对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尾气操作员李茂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11月7日执法人员对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最高管理者和质量负责人张波所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4.2024年11月7日现场检查期间执法人员调取的2024年10月9日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
5.2024年11月7日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6.2024年11月7日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7.2024年11月7日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
8.2024年11月7日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
9.2024年11月7日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构设置复印件》;
10.2024年11月7日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
11.2024年11月7日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费标准公示照片》;
12.2024年11月7日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
证据1-12证明2024年11月7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会同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经现场核查和调取视频监控,发现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0月9日对车牌号为云HKK298柴油车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存在人为弯折排气分析仪采样管路的行为,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 4.2.4.2的规定。2024年10月9日对车牌号为渝B08N67柴油车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车辆尾气排放检验过程中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但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的规定判定为不合格,仍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2辆车收取机动车排放检测费用100元。
13.2024年11月7日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
14.2024年11月7日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任命通知》;
15.2024年11月7日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波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15证明张波作为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最高管理者和质量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同时将合格的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第二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11月20日向你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157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57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4年11月22日,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向我队提交了一份《关于减免行政处罚罚款的申请书》,述称:一是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停业七天,期间对核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同时举一反三开展了自查整顿工作。二是公司连年亏损,资金严重短缺,效益得不到改善因而忽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基于本次是为初犯,同时已经停业整顿了七天,对员工重新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操作规范和站内流程管控的培训,恳请减轻罚款。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复核认为:
2024年11月7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会同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经现场核查和调取视频监控,发现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0月9日对车牌号为云HKK298柴油车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存在人为弯折排气分析仪采样管路的行为,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 4.2.4.2的规定。2024年10月9日对车牌号为渝B08N67柴油车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车辆尾气排放检验过程中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但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的规定判定为不合格,仍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2辆车收取机动车排放检测费用100元。张波作为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最高管理者和质量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庆愉快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所述理由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其作为专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同时你作为公司最高管理者和质量负责人,理应加强管理,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根据2024年11月25日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复查情况,未发现人为弯折排气分析仪采样管路,未发现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仍出具合格报告的情况,针对11月7日发现的问题强化员工培训,对相关涉事员工进行了内部处罚,对2辆机动车(云HKK298、渝B08N67)召回复检,基本完成了整改,在裁量处罚金额时改正情况调整为整改措施已落实。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的规定,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个性因子(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适用不准确造成结果判定错误裁量因子取1、涉及机动车2辆以上不足5辆裁量因子取2)、共性因子(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取1、两年内无罚款裁量因子取1、积极配合调查裁量因子取1)、修正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因子取-2、一般自然人裁量因子取-2、主观过错故意裁量因子取1),我队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玖仟伍佰陆拾贰元整(小写:19562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