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65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11 | [ 发布日期 ] | 2024-12-11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123号(重庆新美特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执罚〔2024〕123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新美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升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60C6NX66
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铜合大道252号3幢2单元
2024年8月21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会同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重庆新美特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塑胶挂镀线正在生产,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对你公司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显示处理该生产线酸雾废气的1#、2#酸雾废气净化塔喷淋液pH值分别为6.8和7.1。酸雾废气净化塔喷淋不能达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保持吸收液pH在10-11之间……”,不能正常发挥处理酸雾废气的作用。构成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 2024年8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
2. 2024年8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 2024年8月21日《视听资料》。
4. 《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铜环(监)字﹝2024﹞第W-053号)。
5. 《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渝(铜)环准〔2019〕96号)、《重庆新美特科技有限公司表面处理生产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重庆新美特科技有限公司表面处理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2019年8月)。
6. 《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电镀氯化氢净化吸收液PH浓度要求的说明》、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224MA60C6NX6601P)节选。
7. 《废气塔点检、维修记录表格铬雾塔》(7、8月)、酸雾净化塔方位示意图及净化塔图示,废气塔加药记录表。
8. 《重庆新美特科技有限公司废气塔喷淋循环水PH不达标整改报告》。
证据1-8证明2024年8月21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在对重庆新美特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重庆新美特科技有限公司正在生产,监测报告显示处理该生产线酸雾废气的1#、2#酸雾废气净化塔喷淋液pH值分别为6.8和7.1,不能达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保持吸收液PH在10-11之间……”,不能正常发挥处理酸雾废气的作用。
9. 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实施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重庆新美特科技有限公司。
10.2024年11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2024年11月19日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楼顶两台喷淋塔正在运行,喷淋塔加药循环水池内液体呈碱性。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10月10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105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0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9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环保处罚申诉意见书》,述称:一是非主观故意,而是对法律法规了解不深及管理不善造成。二是发现问题后及时停止违规行为并积极整改,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和培训;三是系初次违法,情节较轻。四是企业经营困难,希望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复核后认为:重庆新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排污者,应当承担起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管理责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你单位在2024年8月21日检查时,重庆新美特科技有限公司正在生产,监测报告显示处理该生产线酸雾废气的1#、2#酸雾废气净化塔喷淋液pH值分别为6.8和7.1,不能达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保持吸收液pH在10-11之间……”,不能正常发挥处理酸雾废气的作用。该行为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你单位陈述书中第一点所说不予采纳,企业作为环保主体,理应对管理失误负责。2024年11月19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你单位正在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楼顶两台喷淋塔正在运行,喷淋塔加药循环水池内液体呈碱性,已经完成整改。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一是积极整改,二是主要为管理疏漏,没有主观恶意的违法排污行为,三是当前市场确实经营困难,同时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环综合〔2024〕62号)文件精神要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以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