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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433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4-10-31 [ 发布日期 ] 2024-10-31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76号(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执罚〔2024〕76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赛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MR2H36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德园路399号

2024年7月25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会同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检查发现你单位建有危废暂存间,危废暂存间内将废活性炭(废物类别:HW49,废物代码:900-039-49、废油漆桶(废物类别:HW49,废物代码:900-041-49和油漆渣(废物类别:HW12,废物代码:900-250-12)和一般固体废物混堆在一起,危险废物暂存间内也未按照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和污染防治等要求设置必要的贮存分区。同时喷涂生产线堆存大量油漆渣,未存放在危险废物暂存间内。上述行为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6.1.2贮存设施应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和污染防治等要求设置必要的贮存分区,避免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接触、混合”的规定,你单位构成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7月25日对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员工张洪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7月25日对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法人韩赛锋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7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2024年7月25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5.《金属装饰材料生产加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津)环准2020108号)、《重庆德耀铝业有限公司金属装饰材料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116MA60MR2H36001U)节选;

6.《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节选。

证据1-6证明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建有危废暂存间,生产过程有危险废物产生,2024年7月25日检查时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事实。

7.《危险废物转移市内联单》(全国联单编号:20235001183738)、《危险废物转移市内联单》(全国联单编号:20235001291183)、《危险废物运维服务合同》(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天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7证明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年预估危废处置量约20吨,检查时贮存量小于10吨。

8.《租赁合同》(重庆乐俊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

9.《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函》(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

10.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8-10证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实施主体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

2024年10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影像资料。证明2024年10月8日复查时,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已积极整改,已按照标准贮存危险废物。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9月1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52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52)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2024年7月25日检查时,你单位危废暂存间内将危险废物和一般固体废物混堆在一起,危险废物暂存间内也未按照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和污染防治等要求设置必要的贮存分区。同时喷涂生产线堆存大量油漆渣,未存放在危险废物暂存间内的事实,已构成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单位应该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你单位应进一步落实环保主体责任,加强管理,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但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在执法人员复查时已经完成整改,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行为的个性因子(危险废物贮存量不足10吨)、共性因子(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修正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一般企事业单位、主管过错故意)等情节依法予以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小写: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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