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42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29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9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69号(重庆市开州区永康口腔门诊部)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4〕69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开州区永康口腔门诊部
法定代表人:张良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5U4BUH58
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三中社区滨湖东路672-674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9月6日,我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营业中使用1台全景口腔和头颅X射线成像系统(型号为PaX—400C)。共计收费26680元。另有1台牙科X射线(型号为RAY68(M),简称牙片机)故障未使用。依据《关于发布射线装置分类的公告》(环境保护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66号)相关规定,该两台设备属于Ⅲ类射线装置,应依法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你单位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行为,构成违反放射性和辐射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9月6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2.2024年9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9月6日对你单位负责人张良现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证明我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及你单位营业中使用1台全景口腔和头颅X射线成像系统(型号为PaX—400C)的事实。
4.《放射收费情况说明》。证明你单位违法所得。
5.《关于发布射线装置分类的公告》(环境保护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66号)。证明全景口腔和头颅X射线成像系统(型号为PaX—400C)属于Ⅲ类射线装置。
6.《影像设备销售合同》;
7.《医疗器械购销合同》;
证据6-7证明你单位是全景口腔和头颅X射线成像系统(型号为PaX—400C)的持有人。
8.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违法主体名称为重庆市开州区永康口腔门诊部。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9月30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99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99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9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申诉书》,述称:我单位对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相关规定不了解,接受检查后才知道应当办理该证。我单位积极向区生态环境局依法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并组织全体人员培训,提升环保认识。希望酌情减轻处罚。你单位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复核认为:
你单位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行为,构成违反放射性和辐射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你单位属于室内使用Ⅲ类射线装置、两年内未受过处罚、配合调查情况较好、已落实整改措施、社会影响力一般、主观过错程度小等情节,对你单位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贰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整(小写:26680元),并处罚款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合计叁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整(小写:3668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