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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42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4-10-29 [ 发布日期 ] 2024-10-29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68号(重庆秦安铸造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4〕68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秦安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36589110X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0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5月2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会同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并对你单位有组织和无组织废气排放进行了监测,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4]第WZD11号)显示你单位无组织排放废气编号B1-1-1臭气浓度(无量纲)为38,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二级新扩改建)0.9倍。构成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6月5日对你单位副总经理蒋仕国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5月22日所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1-2证明2024年5月2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会同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并对你单位有组织和无组织废气排放进行了监测的事实。

3.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4】第WZD11号)。

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

证据3-4证明你单位无组织排放废气编号B1-1-1臭气浓度(无量纲)为38,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二级新扩改建)0.9倍的事实。

5.《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津)环准【2016】037号);

6.《环境影响报告书》;

证据5-6证明你单位污染物排放应执行的环境管理要求。

7.《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4】第WZD37号)。证明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

8.《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名称为重庆秦安铸造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6月26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30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30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2024年6月28日队提出听证申请,队于2024年7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述称:共监测了8个数据,只有1个数据轻微超标。我厂是老企业,已入驻20多年了,属于先有企业后有小区。附近楼盘从去年3月开始群众入驻较多,开始有投诉。企业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环保改造,并通过了环保验收。此次超标是偶然的,希望减轻处罚。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复核认为:

你单位无组织排放废气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单位听证会所述情况,经核实属实。2024年9月1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废气排放再次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为达标排放。鉴于你单位只有1个数据轻微超标、已完成整改达标排放等情况,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等相关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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