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41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29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9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65号(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4〕65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562420424
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白龙三路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8月2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会同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你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编号:915002247562420424003V)批准的有组织废气排放口为2个(编号DA001和编号DA002),你单位A厂区实际有废气排放口5个,另外三个分别是1.A厂区生产车间楼顶东端与葡萄糖生产线连接的废气排口,当日(葡萄糖)生产线正在生产,检查时有废气排放;2.A厂区生产车间楼顶西段偏北方向与粉碎、制粒除尘机房连接的废气排口,平时粉碎和制粒时开启,当日未启用。3.A厂区锅炉房楼顶的1号锅炉废气排口,当日虽未运行,但有平日运行情况以及《锅炉运行记录》为证。上述三个排口均不是你单位排污许可证批准的有组织废气排口,也未设置监测口开展自行监测。你单位构成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8月22日对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姚建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8月22日对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所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3.2024年8月22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4.《锅炉运行记录》;
5.《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节选、《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2247562420424003V)节选、
6.《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渝(市)环准〔2006〕79号);
7.《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新建制药厂一期工程项目(报批版)》(2006年3月)、
8.《重庆惠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惠源(检)字〔2024〕第WT1603号)、《重庆惠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惠源(检)字〔2024〕第WT03号);
证据1-8证明2024年8月22日现场检查你单位A厂区实际有废气排放口5个,另外三个排口均不是你单位排污许可证批准的有组织废气排口,也未设置监测口开展自行监测,且日常均有进行废气排放。你单位构成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的环境违法行为。
9.《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职务任免的通知》(渝和药司〔2024〕18号)、营业执照、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为实施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
10.2024年9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1.《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关于“8.22”环保检查情况汇报》;
证据10-11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复查时,你单位已对排污许可证上的废气排口数量进行变更,现在排污许可证记载的排放口数量和位置与实际一致。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9月11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83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83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2024年8月22日现场检查时,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A厂区实际有废气排放口5个,另外三个排口均不是你单位排污许可证批准的有组织废气排口,也未设置监测口开展自行监测,且日常均有废气排放,已构成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的环境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你单位应进一步落实环保主体责任,加强管理,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但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在执法人员复查时已经完成整改,系初犯,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计算处罚金额,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行为的个性因子(废气类别、排污情况)、共性因子(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修正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一般企事业单位、主管过错故意)等情节,予以从轻裁量处罚金额。同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万零贰佰元整(小写:502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