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34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15 | [ 发布日期 ] | 2024-10-15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63号(重庆春谷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4〕63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春谷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龙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55704533E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金福一支路17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4年7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焊接工序正在进行焊接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焊接烟尘(主要污染物为颗粒物),你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了移动式焊烟净化器,但未开启运行,现场焊接废气散排,构成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方式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 2024年7月22日视听资料;
2. 2024年7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 2024年7月22日对刘俊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证明我队于2024年7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焊接工序正在进行焊接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焊接烟尘散排,焊烟净化器未开启运行。
4.环境影响报告表;
5.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6.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7.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
8.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
9.焊烟净化器安全操作规程;
证据4—9证明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你单位焊烟应经过净化器处理后排放,你单位配套建设了移动式焊烟净化器。
10.营业执照;
11.身份证;
12.人事任命书。
证据10—12证明你单位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8月31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64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6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八)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有关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的规定,鉴于你单位排放废气为机械加工废气、近两年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单位性质为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现场检查时当场开启设备、经复查已完成整改、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等情节,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