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34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15 | [ 发布日期 ] | 2024-10-15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62号(重庆庆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4〕62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庆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小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C44997
地址: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产业大道220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7月17日,我队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其中煅烧车间产生窑炉废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验收要求,应当采用布袋除尘器、SCR(SNCR脱硝工艺)和水幕喷淋除尘处理后高空排放,但现场检查时煅烧车间窑炉废气SNCR脱硝工艺环节的脱硝设施未启用,窑炉废气未经SNCR脱硝工艺处理即排入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 2024年7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 2024年7月17日视听资料;
3. 2024年7月17日、8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证明2024年7月17日,我队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煅烧车间窑炉废气SNCR脱硝工艺环节的脱硝设施未启用,窑炉废气未经SNCR脱硝工艺处理即排入外环境。
4.重庆庆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报表;证明你单位生产情况;
5.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保护批准书;
6.环境影响报告书;
7.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
8.排污许可证;
证据5—8证明你单位煅烧车间产生窑炉废气应当采用布袋除尘器、SCR(SNCR脱硝工艺)和水幕喷淋除尘处理后高空排放。
9.关于调整公司副总经理、安全总监工作职责的通知;证明被调查询问人情况。
10.营业执照;
11.登记通知书;
12.身份证;
13.委托书;
证据10—13证明你单位为实施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8月30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47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4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9月2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陈述申辩材料,述称:1.将废气SCR(SNCR脱硝)系统改为人工启用方式并制定紧急处置操作规程,是为验证低氮改造前后氮氧化物排放效果,无主观偷排故意,且期间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未出现超标情况。2.在发现问题后,公司高度重视,立即进行整改,严格按要求,生产期间同步投运脱硝等大气治理设施。同时,加强员工培训学习,进一步强调环保责任。3.公司长年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建厂以来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近期因受俄乌战争等因素影响,经营状况较差,恳请免予处罚或按照法定最低处罚幅度予以裁量。
你单位未申请听证。
针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情况,我队进行了认真复核,认为:一是你单位低氮改造方案并未明确改造期间脱硝设施停用,实际上改造期间也不能停用治理设施;二是即使是为了测试效果,也并不需要长时间停用治理设施;三是现场调取你单位自建在线监测设施数据,排放的氮氧化物浓度是不稳定的。9月5日现场复查时,你单位在生产,脱硝设施与其他大气设施同时启用,未再依托自建在线设施实行脱硝设施人工启动。因此,综合考虑你单位确实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但在停用设施时采取自动监测设施实时监控、必要时立即启动的方式尽可能避免超标排污、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后果较轻微,且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近两年未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以及及生产经营现状等因素,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按法定最低幅度予以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