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34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15 | [ 发布日期 ] | 2024-10-15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61号(重庆凌峰橡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4〕61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凌峰橡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83924762Q
地址: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产业大道99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4年7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硫化车间新增10台硫化机(原有23台硫化机,产能增加30%以上),自2021年3月投入使用至今;注塑车间新建一条生产线,有12台注塑机,自2021年4月投入生产至今。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及《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上述项目(橡胶制品业—其他)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依法开展环保竣工验收。你单位配套建设了相关环保设施,但未开展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构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 2024年7月12日、7月19日对刘吉文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2. 2024年7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 2024年7月12日视听资料;
4.生产设备统计表;
5.生产产品统表;
证据1—5证明我队于2024年7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硫化车间新增10台硫化机(原有23台硫化机,产能增加30%以上),自2021年3月投入使用至今;注塑车间新建一条生产线,有12台注塑机,自2021年4月投入生产至今。
6.环境影响报告表;
7.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
8.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9.排污许可证;
10.设施运行台账记录表;
证据7—10证明你单位原有环评批复硫化机为原有23台,无注塑机。
1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你单位购买新增机器情况。
12.营业执照复印件;
13.身份证复印件;
14.授权委托书;
15.劳动合同(书);
证据12—15证明你单位违法主体及被调查人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9月3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66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6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的规定,鉴于你单位项目环评类型为报告表、建设了污染治理设施、两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对你单位予以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核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