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5-01615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2-24 | [ 发布日期 ] | 2025-12-24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5〕60号(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改〔2025〕60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杨志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34957K
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九龙五组(盐化园内)
2025年10月15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人员根据在线监测超标线索对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并委托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该公司DA001废气排口开展了执法监测(含比对监测)。根据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45)及其附件(渝环(监)字〔2025〕第WZD45-1号)显示,你单位DA001废气排口,当流速≤10m/s时,排气流速有2次相对误差分别为-13.2%、-97.1%,比对监测统计结果平均相对误差为-33.3%,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9.3.8表2准确度验收技术要求中“流速≤10m/s时,相对误差不超过±12%”的规定。同时监测报告显示当二氧化硫排放浓度<20μmol/mol(57mg/m3)时,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有3次绝对误差分别为29mg/m3、33mg/m3、33mg/m3,比对监测结果平均绝对误差为19mg/m3,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9.3.8表2准确度验收技术要求中“二氧化硫排放浓度<20μmol/mol(57mg/m3)时,绝对误差不超过±6μmol/mol(17mg/m3)”的规定。上述比对监测误差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规定,属于7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中7.15“监督性监测数值与同时段自动监控数值的误差超过HJ/T 354及HJ/T 75规定的比对监测指标范围”情形。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涉嫌构成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市生态环境局大气处《2025年6月以来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情况》;
2. 2025年10月15日、11月13日视听资料;
3. 2025年10月14日对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 2025年11月13日对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环保部经理杨凯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5.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所出具的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45号)及其附件(渝环(监)字〔2025〕第WZD45-1号);
6.《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
7.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
证据1—7证明2025年10月15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人员根据在线监测超标线索对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并委托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DA001废气排口开展了执法监测(含比对监测)。监测报告显示你单位比对监测误差超过HJ/T 354及HJ/T 75规定的比对监测指标范围,涉嫌构成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
8.万州区2025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
9.排污许可证(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证据8-9证明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属于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10.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毒死蜱项目”工艺优化调整环境影响报告审查意见的函》(万州环函〔2016〕19号);
11.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氯虫苯甲酰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12.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烟气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报送资料;
13.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杨凯);
14.营业执照(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证据10-14证明实施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15.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万环罚字〔2024〕38号);
证据15证明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2024年曾受过环境行政处罚1次。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