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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60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29 [ 发布日期 ] 2024-11-29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70号(重庆聚顺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70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聚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ACCPR87M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石峰二路19号2号厂房           

我队于2024年10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正在从事注塑生产,有非甲烷总烃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但按照环评要求配套建设的活性炭二级吸附装置未启动、未运行,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2. 环境影响报告表;

证据1—2证明按照环评要求你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非甲烷总烃等挥发性有机物,应当通过配套建设的活性炭二级吸附装置治理后排放。

3. 2024年10月25日现场视频;

4. 2024年10月25日对王伟山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5. 2024年10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 工票单;

证据3—6证明我队于2024年10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正在从事注塑生产,有非甲烷总烃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但按照环评要求配套建设的活性炭二级吸附装置未启动、未运行。

7. 营业执照;

8. 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8证明你单位违法主体及被调查人员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保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停产整治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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