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55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21 | [ 发布日期 ] | 2024-11-21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59号(重庆渝新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59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渝新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美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605MM999
地址:重庆市云阳县人和街道工业园区A区
2024年10月16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渝新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重庆渝新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破碎工段正在生产,污水处理设施在技改,生产废水排放口有废水外排,废水排向人和污水处理厂,经云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采样监测,监测报告(云环(监)字〔2024〕第ZF19号)显示生产废水排放口PH、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分别为9.8、18400mg/L、11600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的0.8个单位、35.8倍、28倍。构成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监测报告》(云环(监)字〔2024〕第ZF1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云)环准〔2019〕029号)、《重庆渝新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PET塑料瓶片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严禁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队将依法处理。
我队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