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41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29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9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42号(重庆鑫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42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鑫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U37R00L
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升路64号15幢4-1
我队于2024年8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笔电塑胶配件B、C生产线和印刷线正在生产,主要产生非甲烷总烃、二甲苯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但检查时涂装废气处理设备的二次水洗装置未开启,干式过滤器前端三根管道破损,干式过滤器过滤袋破损,印刷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上述行为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并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证明、授权委托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验收批复、设备日常点检记录表、关于申请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资金的报告、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一厂一策”实施方案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队将依法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