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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41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4-10-29 [ 发布日期 ] 2024-10-29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41号(重庆欣博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41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欣博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10PD42A

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创新大道5号16幢1-1、2-1、3-1、4-1

我队于2024年8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注塑、镭雕、印刷、UV光固化、烘干等工段在生产,主要产生二甲苯、非甲烷总烃、环已酮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按环评文件和验收报告规定,注塑、印刷、烘干等废气应当引至喷漆废气处理设施一并处理,包括水帘柜、干式过滤器、UV光解、活性炭吸附等处理工艺。现场检查时上述废气确经抽风系统抽入编号为1号喷漆房废气处理设施后排放,但1号喷漆房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运行,活性炭箱内没有填充活性炭。上述行为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笔录、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二次加工质量效益追踪考核表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排污行为,保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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