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41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29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9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40号(重庆市真诚电镀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40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市真诚电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04XJC9C
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灵方大道28号电镀厂房 10号第三层
我队于2024年8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在电泳、喷漆工艺生产线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产生总挥发性有机物、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应采取“喷淋+干式过滤+UV光解+活性炭吸附”的污染治理设施。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上述生产线配套的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开启使用,且设施管道断裂、UV光解灯箱锈蚀严重,已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上述行为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排污许可证、环评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生产日报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队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