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408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29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9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35号(重庆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35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33981686M
地址:大渡口区建胜镇建路村13号
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104733981686M001U)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口DA001、DA002、DA003排放的颗粒物、非甲烷总烃、油烟均经15米高的排气筒排放。2024年8月21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建设15米高排气筒排放原料粉碎环节产生的颗粒物,而是通过布袋除尘器处理后散排。构成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视听资料、排污许可证(副本)、关于我司辣椒粉碎废气排放情况的说明及整改报告、检测报告(港庆(监)字【2024】第05075-14-WT号、港庆(监)字【2024】第05075-3-WT号)、营业执照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