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40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29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9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34号(重庆市长寿区来诗美口腔门诊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34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市长寿区来诗美口腔门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小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CXREFT7N
地址: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兴路10号附1号、12号附1号
2024年9月14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会同重庆市长寿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群众举报线索现场核实,发现你单位正常营业使用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型号:SS—X10010DPlus)1台,该设备为III类射线装置,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经查,该设备使用未收费。你单位的行为构成违反放射性和辐射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视听资料、检测报告、产品销售合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关于发布射线装置分类的公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射线装置的使用活动。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