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40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29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9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33号(重庆辉顺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33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辉顺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北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K7EY98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津马大道168号金城溪山美郡6幢2-6-1
2024年9月9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位于江北区海尔路的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第四混凝土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场地内的重庆辉顺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渝DR6372的汕德卡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通过擅自在尾气排放后处理装置上的尿素温度传感器上添加一个长约4-5厘米螺母的方式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构成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品混凝土运输租赁合同》《关于重型柴油货车擅自改装、拆除、停用污染控制装置等行为的复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重庆辉顺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整改说明》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严禁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