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
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
渝环规〔2026〕3号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已经市生态环境局2026年第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不予强制清单〉的通知》(渝环规〔2025〕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24日
重庆市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
一、重庆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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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事项 |
处罚依据 |
不予处罚情形 |
不予处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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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完成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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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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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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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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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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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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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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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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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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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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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被检查发现后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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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报告表,存在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或有误、环境影响因素分析缺失或错误、遗漏环境保护目标,以及环境保护目标与建设项目位置关系描述不明确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一般质量问题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七项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 (四)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错误的; (七)遗漏环境保护目标,或者环境保护目标与建设项目位置关系描述不明确或者错误的。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未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且按要求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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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除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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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加油站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气液比超标幅度在±0.05以内,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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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已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检查发现当场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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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贮存,或者对不能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堆放面积在10㎡以下,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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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按要求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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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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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生产等原因无法实施停产,排污单位在应当知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时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24小时内主动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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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有危险废物贮存间,但部分危险废物未规范贮存在贮存间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检查当日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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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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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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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其他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从事收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按要求完成整改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处罚: 1.收集废矿物油(危险废物代码:900-214 -08)0.1吨以下或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危险废物代码:900-249-08)0.5吨以下;2.收集废旧氧化汞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24-29)、废铅蓄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52-31)或废弃的镉镍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44-49)0.5吨以下;3.收集废油漆沾染物(危险废物代码:900-041-49)0.5吨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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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未依规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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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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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
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 ||
二、重庆市生态环境领域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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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适用情形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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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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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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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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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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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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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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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或者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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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本清单所列从轻情形,从轻幅度统一适用《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 | |
三、重庆市生态环境领域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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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适用情形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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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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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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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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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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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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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或者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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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本清单所列减轻情形,减轻幅度统一适用《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 | |
四、重庆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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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事项 |
行政强制依据 |
不予行政 强制情形 |
不予行政强制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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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
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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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
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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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
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