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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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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乡镇(街道)柔性执法

“三张清单”(生态环境)的通知

渝环规20248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

《重庆市乡镇(街道)柔性执法“三张清单”(生态环境)》已经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第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加强对乡镇相关工作的指导。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4913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乡镇(街道)柔性执法“三张清单”(生态环境)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事项编号

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情形

1

对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5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5.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序号

违法行为

事项编号

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情形

2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暂不纳入不予处罚情形。

3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7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暂不纳入不予处罚情形。

4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5

对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9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拆除设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暂不纳入不予处罚情形。

序号

违法行为

事项编号

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情形

6

对《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0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5.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序号

违法行为

事项编号

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情形

7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暂不纳入免于处罚情形。

8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暂不纳入不予处罚情形。

序号

违法行为

事项编号

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情形

9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3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5.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事项

编号

处罚依据

免予处罚依据

免予处罚情形

1

对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5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行雨污分流改造,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

4.无粪便、污水直排进入外环境。

2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暂不纳入免于处罚情形。

3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7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暂不纳入免于处罚情形。

4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4.无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直排进入外环境。

5

对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9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改正,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拆除设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暂不纳入免于处罚情形。

6

对《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0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在规定期限终止违法行为,拆除、清运相关设施设备;

4.未引起投诉等其他不利影响。

7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暂不纳入免于处罚情形。

8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暂不纳入免于处罚情形。

9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3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在规定期限恢复损毁、移动的相关标志、设施;

4.未引起投诉等其他不利影响。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事项编号

处罚依据

从轻处罚依据

从轻处罚情形

1

对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5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

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5.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3.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2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暂不纳入从轻处罚情形。

3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7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暂不纳入从轻处罚情形。

4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

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5.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3.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5

对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9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拆除设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暂不纳入从轻处罚情形。

6

对《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0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

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5.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3.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7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暂不纳入从轻处罚情形。

8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暂不纳入从轻处罚情形。

9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3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

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5.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3.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事项编号

处罚依据

减轻处罚依据

减轻处罚情形

1

对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5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

符合多项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减轻处罚的,在裁量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

2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暂不纳入减轻处罚情形。

3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7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暂不纳入减轻处罚情形。

4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

符合多项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减轻处罚的,在裁量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

5

对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39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拆除设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暂不纳入减轻处罚情形。

6

对《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0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

符合多项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减轻处罚的,在裁量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

7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暂不纳入减轻处罚情形。

8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暂不纳入减轻处罚情形。

9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赋权事项第43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

符合多项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减轻处罚的,在裁量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