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5-00496 | [ 发文字号 ] | 渝环〔2025〕34号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其他公文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4-15 | [ 发布日期 ] | 2025-04-21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司法局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的通知
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生态环境部等十二部门《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推动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改革问题的具体意见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关于负责具体工作的部门问题
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各区县)政府(管委会)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内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协同推进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做好内部衔接,构建配合有力、衔接密切、运行顺畅的工作体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指定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二、关于案件线索筛查问题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管理规定》要求,围绕美丽重庆建设等重点工作,加密线索筛查频次、加大线索筛查力度。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要求,每季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建立案件线索筛查清单并报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行政执法、诉讼等其他途径,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案件,不纳入线索筛查范围。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委、市林业局等单位统筹推进本系统线索筛查,每半年收集汇总本系统筛查情况,并报送市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专项小组。市和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发挥牵头指导作用,统筹推进本区域线索筛查整体工作,定期汇总分析线索筛查情况和有关工作进展,并做好信息共享。
三、关于案件索赔启动问题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开展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启动索赔程序。对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要求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及时启动索赔。
通过行政执法、诉讼以及其他途径,或赔偿义务人采用生态修复、恢复原状、认购碳汇等履责方式,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视为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可以不启动索赔。对检察机关移送的线索决定不启动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向移送线索的检察机关及时反馈。
四、关于显著轻微案件的判定问题
显著轻微案件,是指《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案件,其中“显著轻微”情形指的是损害数额极小或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并未造成明显影响。
(一)损害数额极小的判定
对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金额(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未超过2000元的。
(二)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判定
1.对水、大气、土壤污染案件,从排放的污染物性质、污染物超标倍数、pH值、污染排放持续时间、污染范围、赔偿义务人是否完成整改或清除污染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2.对固体废物案件,从固体废物堆放面积、堆放时长、堆放数量,堆放区域,是否造成渗漏、扩散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3.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从是否在国家、地方重点保护范围,是否在《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是否对生物资源和多样性造成损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4.符合本区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5.市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认为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其他情形。
对显著轻微案件,可以不启动索赔,但具备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损害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内的案件;
(二)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市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认为应当启动索赔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启动索赔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充分使用各项技术手段,运用物量平衡等分析方法,全面调查违法行为发生频次、持续时间、影响范围、造成的实际损害。案件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牵头部门组建联合调查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损害调查应当在30日内完成,开展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损害调查期限。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六、关于鉴定评估问题
损害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委托专家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
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开展鉴定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负责。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部分可以修复的,应当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市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根据职责或者工作需要,推动制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专项工作指南、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方法。
七、关于赔偿磋商问题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一)磋商形式及期限
一般采用召开磋商会议的形式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可邀请检察机关支持磋商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社会组织或社会公众等参与磋商。鼓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在磋商前就生态环境损害基本事实和程度、鉴定评估结论、环境修复要求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充分沟通,保障磋商顺利进行。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会议次数。
(二)赔偿协议
磋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应当包含协议双方基本信息,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目标、修复方案等的意见,履行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期限,修复效果评估的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其他有必要明确的内容等。
(三)磋商不成
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1.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磋商书面通知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2.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3.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4.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均无法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的;
5.赔偿义务人因处于被羁押等状态,无法开展磋商的;
6.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7.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符合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避免久磋不决。
(四)鼓励履责
对积极参与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将其履责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供其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审查办理案件时参考。
八、关于司法确认问题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人民法院审查未予司法确认的,应当根据裁判文书核实有关情况后重新磋商一次。重新磋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赔偿义务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九、关于简单案件的办理问题
简单案件,是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损害事实简单”,主要从生态环境违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进行判断。“责任认定无争议”,主要是指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赔偿义务人相互之间,对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无争议。“损害较小”,主要是指造成的生态环境不利影响较小,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不含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不超过30万元。
简单案件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采用专家评估,或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通过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可以通过类案参考、典型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综合认定尺度。
参与简单案件鉴定评估的专家,原则上从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中选取,根据案件需要也可以从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一般不少于3人。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工作能力,依据国家和我市相关鉴定评估标准开展工作,出具专家意见。选取专家、开展评估、出具专家意见等程序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简单案件专家评估程序规定》执行。
十、关于重大案件的范围问题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二)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三)重大及以上生态破坏事件;
(四)在全国或者本市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五)市级赔偿权利人认为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
十一、关于与行政执法的衔接问题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常态化联络、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交、调查联动等内容,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线索筛查、调查、赔偿责任履行情况与行政执法立案、执法调查、案件法制审核、作出执法决定等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向相关违法行为人说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鼓励、引导违法行为人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
十二、关于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
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同时告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支持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推进生态环境修复进展;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
十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问题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应当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的案件,鼓励赔偿义务人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据赔偿协议和生效判决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做好监督等工作。在涉渔业等方面不宜由赔偿义务人开展替代修复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按要求组织开展替代修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费用。
鼓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构建替代修复项目库,将本区域适宜开展替代修复的项目纳入其中。在选择替代修复项目时,优先考虑让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改善有切实获得感的项目。对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替代修复。
鼓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因地制宜推进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建设,探索政策协同机制,提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综合效应。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共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
赔偿协议签订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签订协议时,应当将修复要求作为必备内容纳入赔偿协议。
十四、关于修复效果评估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相关内容应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修复(包括替代性修复)完成的通报后,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一)相关监测报告、验收报告、调查报告等已形成的报告,包括了修复情况的内容,且可以满足修复效果评估需要的;
(二)以劳务代偿等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
(三)其他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形。
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十五、关于资金管理问题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不开展替代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赔偿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关于落实改革责任问题
各区县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规定》和本区域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扎实推进,不折不扣落实各项任务和措施,保障改革落地见效。
十七、关于加强培训宣传和信息报送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并加强对报送信息的审核,确保信息报送及时、准确、真实。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相关业务能力培训,强化工作经验、办案技巧的交流学习。对于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事迹、形成的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应当运用各种形式和途径积极宣传,并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水利局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林业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2025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