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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罚〔2026〕31号(重庆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罚〔2026〕31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60Y3474C

地址: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白果路16号8幢

根据生态环境部执法局移交问题线索2026年1月6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会同南川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庆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工业园区水江工业污水处理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委托南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的污水氨氮及总氮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比对监测,形成《监测报告》(南川环(监)字[2026]第BD1号)。

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明确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运行技术指标》实际水样氨氮≥2mg/L,试验指标限值±15%;实际水样总氮≥2mg/L,试验指标限值±15%;比对试验数量为3对时应至少有2对满足要求的相关要求

《监测报告》(南川环(监)字[2026]第BD1号)显示你单位氨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相对误差分别为41.1%、-2.3%、16.4%,3对中有2对相对误差不满足±15%要求,氨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总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相对误差分别为-39.2%、-43.2%、-77.3%,3对相对误差均不满足±15%要求,总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构成未保证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6年1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

3.《监测报告》(南川环(监)字[2026]第BD1号);

4.《重庆市南川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南川)环准〔2018〕9号);

5.《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119MA60Y3474C003V);

6.《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

7.2026年1月6日对重庆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工业园区水江工业污水处理厂)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1-7证明,重庆市生态环境局2026年1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委托南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的污水氨氮及总氮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比对监测,形成《监测报告》(南川环(监)字[2026]第BD1号)。根据《监测报告》(南川环(监)字[2026]第BD1号)显示你单位氨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相对误差分别为41.1%、-2.3%、16.4%,3对中有2对比对监测结果相对误差不满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规定的±15%要求,氨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总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相对误差分别为-39.2%、-43.2%、-77.3%,3对比对监测结果相对误差均不满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规定的±15%要求,总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

8.《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60Y3474C);

9.《身份证复印件》(陈杨);

10.《身份证复印件》(刘意);

11.《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重庆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受托人:刘意)。

证据8—11证明,实施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重庆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3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罚告〔2026〕15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6〕15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6年3月5日,你单位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听证申请,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3月2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述称:一是对监测报告的准确性有待考量,氨氮和总氮的测量原理不一样,浊度和色度可能影响结果同时采样时是采的一次样,不是混合样,采样间隔时间也不够,不符合355标准要求;二是单位按照要求对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运维,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初次违法,积极进行整改,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符合不予处罚条件三是南川区监测站不具备对355标准进行解释的主体资格,标准要求开展质控样品检测,未开展不能证明仪器设备正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认为:

根据生态环境部执法局移交问题线索,重庆市生态环境局2026年1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委托南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的污水氨氮及总氮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比对监测,形成《监测报告》(南川环(监)字[2026]第BD1号)。根据《监测报告》(南川环(监)字[2026]第BD1号)显示你单位氨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相对误差分别为41.1%、-2.3%、16.4%,3对中有2对比对监测结果相对误差不满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规定的±15%要求,氨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总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相对误差分别为-39.2%、-43.2%、-77.3%,3对比对监测结果相对误差均不满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规定的±15%要求,总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构成未保证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南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开展监测,氨氮监测执行《水质 氨氮的测定试剂分光光度法》HJ535-2009),检测前对水样完成预蒸馏处理,并按5倍比例稀释,彻底消除浊度、色度干扰;总氮测定执行《水质 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HJ636-2012),通过10倍稀释样品、取消解后澄清上清液比色、双波长校正三重方式排除浊度、色度影响同时第一时间完成预蒸馏、消解等样品预处理、采用质量控制手段,确保监测结果准确可靠。本案中根据《监测报告》(南川环(监)字[2026]第BD1号),南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26年1月6日12:1813:0213:35对氨氮进行了测定,形成3对数据与你公司氨氮在线仪器进行比对试验;分别于2026年1月6日12:1613:2014:38对总氮进行了测定,形成3对数据与该企业总氮在线仪器进行比对试验,上述比对试验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明确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运行技术指标》比对试验总数应不少于3对相关要求。HJ355标准未强制要求每次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必须开展质控样比对,实际水样比对是直接反映在线监测设备与实验室标准方法差异的核心指标,也是判定仪器运行是否合格的主要依据,实际水样比对结果不满足标准要求,即可直接判定在线监测设备运行不合格是否开展质控样比对不影响判定结果。同时,南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是一家具备监测资质的单位其提供的监测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出具的CMA章的监测报告可以采信为证据。根据2026年4月14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复查情况在线监测设备正在运行,数采仪显示数据未见明显异常,你公司3月3日总氮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更换,目前正在安装调试,3月12日委托第三方监测公司对废水排口主要污染因子进行了监测,结果显示均达标,完成了整改,裁量整改情况由整改中调整为已整改。你公司对在线监测设备开展了日常运行维护,裁量主观过错程度故意调整过失。同时鉴于该公司发现在线监测设备故障后及时更换设备开展监测,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期间无明显超标排放情况裁量中予以从轻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自动监测设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个性因子(自动监测数据失真情况:氨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最大相对误差为41.1%,超过最大允许误差±15%的2.74倍;总氮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最大相对误差为-77.3%,超过最大允许误差±15%的5.15倍)、共性因子(两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积极配合调查、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情况经核实后未发现违法行为)、修正因子(整改措施落实、主观过错程度故意)予以裁量处罚金额77375元。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一)从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不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不高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含本数);如果裁量公式计算结果在下浮20%后仍然高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不含本数)的,按照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执行”的规定,在裁量金额基础上下浮20%执行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万壹仟玖佰元(小写:619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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