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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不罚〔2026〕7号(重庆金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不罚〔2026〕7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金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1MAACC01P2N

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金狮大道888号

2025年12月1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发布了12月9日0时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通知的情况下,未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一厂一策”实施方案全面落实停产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12日你公司安监部经理马文武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25年12月12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3.2025年12月12日对你公司安监部经理马文武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4.重庆金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12月9日至12月11日生产记录表(粉碎间投料表、产品产出表等);

5.铜气应办20257号《重庆市铜梁区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启动2025年第四次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

6.《重庆金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2025年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一厂一策”实施方案》;

证据1-6证明你单位2025年12月12日在重庆市铜梁区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发布了12月9日0时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通知的情况下,未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一厂一策”实施方案全面落实停产措施的情况。

7.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评批准文件;

8.竣工验收资料;

证据7-8证明你单位有废气排放及废气污染治理措施要求。

9.授权委托书;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1.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

12.营业执照。

证据9-12证明违法主体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减少燃煤使用、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露天烧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增加人工降雨等应急措施,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应急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罚告〔2026〕11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6〕11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并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2026年2月10日向我局提交一份《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我局于3月5日组织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述称:一是12月8日接到通知后,立即安排各车间停产,坩埚预碳化、焙烧车间已经停产,只是隧道窑之前是满产状态,无法立即停产,需要陆续进空车将栽料车抵推出来,隧道窑温度降下来后,再停产,自12月8日至12日,在线监测显示我公司烟气浓度指标在持续下降;二是公司建设过程中一直对标B级建设,企业污染防治措施可以达到B级标准,只是因为未完成竣工验收,导致无法参照B级执行;三是公司重视环保工作,生产期间所有污染防治措施一直保持运行,所有污染因子在线监测指标均达到B类企业要求。请求考虑企业具体情况和经营实际困难,不予处罚。

局认为:根据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收集的证据,你单位坩埚预碳化、焙烧车间已经停产,根据听证会企业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你单位隧道窑已经在逐步实施减产、停产措施,烟气浓度呈下降趋势,因工艺特殊性,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完全停产。且根据在线监测数据显示,你单位已事实达到B类企业排放标准,因处于验收期间的原因,暂未能申报评定B类企业,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

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学习,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结合生产和污染防治实际,规范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一厂一策”实施方案,并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严格按照方案落实应急减排措施,防止发生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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