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罚〔2026〕23号(重庆嘉锐铝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罚〔2026〕23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嘉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MAABRQU718
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工业园区
2025年12月11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在重庆市大足区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发布了12月10日0时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通知的情况下,熔炼炉仍在投加生产原料,65吨蓄热式双室熔炼炉和35吨蓄热式精炼炉生产线仍在持续生产,未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一厂一策”实施方案落实应急减排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11日你单位安环专员张润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25年12月11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3.2025年12月11日对你单位安环专员张润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4.你单位12月9日至12月11日生产工艺记录卡;
5.大足气应办〔2025〕7号《重庆市大足区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启动2025年第四次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
6.大足区双桥环保交流群通知(截图);
7.重庆市工业企业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一厂一策”公示牌(复印件)。
证据1-7证明你单位2025年12月11日在重庆市大足区发布了12月10日0时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通知的情况下,熔炼炉仍在投加生产原料,65吨蓄热式双室熔炼炉和35吨蓄热式精炼炉生产线仍在持续生产,未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一厂一策”实施方案落实应急减排措施。
8.环评批准文件;
9.竣工验收资料。
证据8-9证明你单位有废气排放管理要求及废气污染治理措施实施要求。
10.授权委托书;
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2.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
13.营业执照。
证据10-13证明违法主体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减少燃煤使用、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露天烧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增加人工降雨等应急措施,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应急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31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罚告〔2026〕10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6〕10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6年2月5日向我局提交一份《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6年3月5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述称:一是认为不构成违法,违法构成要件不足,没有违法主观故意,从开始加料到彻底关停,需要有一个过程,如果短时间关停,会造成高额的设备及原材料损失,保守估计损失达80-90万,12月10日,我公司向经开区的管理人员报告了相关情况,并且相关的法规对应急天气该如何实施关停,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我公司有步骤的实施关停符合防止高额财务损失避险的民法原则,因此我公司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二是我公司一直积极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未发生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可能给企业融资、贷款造成困难,进一步造成企业经营困难,请求考虑企业实际困难,不予处罚或者以其他方式承担相应责任。
我局认为:你单位陈述从开始加料到彻底关停需要一个过程,与你单位在12月9日至12月11日期间仍保持向熔炼炉投加新的生产原料的事实不符,你单位提出的无违法主观故意的理由不成立。你单位向经开区管理人员提出“才开炉”“只能减量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并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不构成不予处罚的理由。处罚可能会增加企业融资、贷款难度,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同样不能成为不予处罚的依据。
按照《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你单位在生产期间保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主动减轻环境违法危害后果,执法人员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落实应急减排整改措施等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我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