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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罚〔2026〕13号(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罚〔2026〕13号

当事人名称: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8919962K

地址:重庆市丰都县湛普镇燕子村

2025年11月6日,重庆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根据大气指挥部移交线索,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三、四、六号水泥生产线正在生产(生产负荷约为68%),大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大气排放情况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60号)显示,你单位4#线窑尾废气FQ1有组织排放废气指标中,氨排放浓度为23.8mg/m³,超过《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656-2023)规定的小于等于8mg/m³限值1.915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116日对你单位环保主管齐礼兵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25116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3.2025年1113单位环保工程师张丁月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4.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60号)。

证据1-4证明你单位2025年11月6日三、四、六号水泥生产线正在生产(生产负荷约为68%),大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该企业大气排放情况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60号)显示,该企业4#线窑尾废气FQ1有组织排放废气指标中,氨排放浓度为23.8mg/m3,超过《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656-2023)规定的小于等于8mg/m3的限值1.915

5.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和竣工验收资料;

证据5证明你单位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运行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7.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

8.授权委托书

9.营业执照;

10.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6-10证明违法主体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6114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罚告〔20264)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64,并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2026115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5年1月24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渝环听〔20269号),并于2026年2月2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述称:(一)公司违法主观故意不强,氨超标的原因一是现有SNCR脱硝系统氨水喷枪布置分为三个区域,系统具备分区控制喷射氨水功能,未能实现自动分区控制,仍依赖于人工调整喷射区域以及比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二是现有氨水喷射量的控制,来自自动抓取窑尾在线监测系统氮氧化物浓度,中控室DSS系统设定氮氧化物排放值和氨水使用区间,自动追踪调节氨水使用量,以确保氮氧化物达标排放,这也是行业普遍现状。当窑尾烟气氮氧化物浓度高时,前端会自动增加氨水使用量,反之则减少氨水用量,从脱硝氨水反应区到窑尾在线检测系统烟气途径余热发电和生料磨系统,前后存在时间差,控制滞后,就会出现瞬时氨水过量,氨逃逸超标情形;三是现有脱硝系统来自于设备供应商的经验以及行业对表,加大了氨逃逸的风险;四是氨逃逸因子于2025年10月联网上线,工作人员培训未完全跟上,忽视了氨逃逸的控制。(二)事件发生后立即进行整改,目前氨已达标排放,人员已进行专项培训,氨水精准分区控制和使用量的精准控制正在抓紧进行。公司为了确认氨排放已达标,请三方公司监测了28次,每次费用4500元,总计花费126000元。(三)公司长期以来环保自觉、超常投入与主动担当,一是在水泥行业整体经营困难的背景下,仍克服巨大压力,累计投入约1.1亿元,完成先进脱硝改造,二是为保障区域大气环境质量,11月18日主动停机三号、六号生产线,12月20日停机四号线,造成单月利润同比亏损高达7558.8万元。基于以上,请求从轻和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4#线窑尾废气FQ1有组织排放废气氨排放浓度超过《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656-2023)限值1.915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喷射氨水系治理氮氧化物的重要环节,氨超标排放结果因系统缺陷和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你单位非主动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且系氮氧化物浓度由高转低阶段性发生,非持续性超标,环境及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事发后你单位及时调动资源、投入资金进行整改,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可以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同时,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有关违反超标(证)排放污染物行为个性因子(超标因子1个裁量等级1、废气类别裁量等级1、超标1.915倍裁量等级2、烟气流量522000m3/h裁量等级5、一般时期裁量等级1、共性因子(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1次裁量等级2两年内受到10万元以下处罚裁量等级1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裁量等级1、未造成突发环境事件裁量等级1)、修正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2过失裁量等级-2)的规定代入公式计算行政处罚金额并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从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不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不高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含本数);如果裁量公式计算结果在下浮20%后仍然高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不含本数)的,按照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执行”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我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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