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不罚〔2025〕20号(重庆市天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不罚〔2025〕20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天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廷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178XR
地址: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道姑桥街2号附1号
根据双随机抽查安排,2025年9月1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隧道窑正在运行,隧道窑焙烧及干燥废气经碱法脱硫处理后有组织排放,执法人员现场委托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经脱硫处理后的有组织排放废气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36号)结果显示,SO2排放浓度为173mg/m3,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修改单表2规定限值的(150mg/m3)0.15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18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廷刚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25年9月18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3.2025年9月18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廷刚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4.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36号);
证据1-4证明你单位9月18日企业隧道窑正在生产(生产负荷约为40%),隧道窑焙烧及干燥废气经除尘脱硫设施处理后有组织排放,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大气有组织排放废气进行了监测,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36号)结果显示,该企业废气排口SO2排放浓度为173mg/m3,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150mg/m3)0.15倍。
5.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评估报告资料;
6.环境保护验收批复;
7.隧道窑烟气除尘脱硫治理方案;
8.排污许可证;
证据5-8证明你单位大气产排污节点及治理状况。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0.营业执照。
证据9-10证明违法主体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5年12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环不罚告〔2025〕14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5〕51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并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你单位有组织排放废气SO2排放浓度为173mg/m3,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修改单表2规定限值的(150mg/m3)0.15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环境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应当对你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且于2025年9月28日停产,整改了环境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第二项“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除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0.2倍,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
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作为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管理单位,应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学习,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运行管理污染防治设施,确保大气治理达标排放,防止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