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罚〔2025〕40号(重庆正旺印刷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罚〔2025〕40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正旺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35J8XK
地址: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龙山大道38号
2025年8月1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大气指挥部移交线索,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生产负荷约为78%),大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大气排放情况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9号)显示,你单位废气排口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为116mg/m3,超过《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1616-2022)规定的70mg/m3的0.66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18日你单位副总游贤春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25年8月18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3.2025年9月10日对你公司副总游贤春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4.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9号);
证据1-4证明你单位8月18日2条凹版生产线、2台热转印设施正在生产(生产负荷约为78%),大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执法总队委托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该企业大气排放情况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9号)显示,该企业废气排口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为116mg/m3,超过《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1616-2022)规定的70mg/m3的规定,超标0.66倍。
5.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竣工验收资料;
证据5证明你单位应按照环评要求运行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
6.授权委托书;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8.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
9.营业执照。
证据5-9证明违法主体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11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罚告〔2025〕28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5〕28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和整改要求,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2025年10月13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一份《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5年11月5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述称:一是2025年8月18日的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行为码”及《检查通知书》,至今未依法送达监测报告,属于程序违法;二是监测报告所依据为单一时点数据,不能代表企业稳定排放水平;三是事发后我单位进行了5次监测查找超标原因,因原因不明,已停产整改;四是去年我单位因危险废物未及时存入暂存间被处罚,按照今年新实施的自由裁量基准,可以不予处罚,因此我单位系首次环境违法;五是为满足更高排放标准要求,我单位今年投入资金将原光氧催化分解设备更换为活性炭加催化燃烧设备,且一致按要求在运行治理设施,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六是因更换的设备未稳定运行导致废气排放超标,且监测数据为单一时点数据,不能代表企业稳定排放水平。恳请撤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基于已整改达标、系首次违法、主观过错小等情节依法大幅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为116mg/m3,监测过程符合技术规范,监测结果超过《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1616-2022)规定的70mg/m3的规定,超标0.66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入企检查获取“执法码”并形成检查通知书作为执法检查的必备程序系2025年9月20日起施行的《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的规定,2025年8月18日执法人员到你单位执法检查前已报批检查计划,检查时告知你单位执法检查相关事项,不因入企检查时未获取“执法码”并形成检查通知书构成程序违法。2025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到你单位当面告知监测超标结果,并向你单位出示书面监测报告,2025年10月28日,我局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罚告〔2025〕28号),书面告知监测结果,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未影响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利,亦不存在程序违法。你单位2024年因危险废物未及时存入暂存间被处罚,按照2025年新实施的自由裁量基准可以不予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有利原则,可以采纳你单位意见,在行政处罚裁量时不认作加重情形。你单位投入资金提升废气治理水平,且按要求运行治理设备,违法主观故意不强,我局在裁量时已认定你单位过错程度为过失。你单位认为因更换的设备未稳定运行导致废气排放超标,且监测数据为单一时点数据,不能代表企业稳定排放水平,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你单位主动停产,积极整改,情况属实,可以认作从轻处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一项“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综合考虑你单位积极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投入资金升级污染治理设施,超标系发生在设施调试过程中,违法主观故意不强,事发后积极查找原因,主动停产整改,以及当前经济环境和你公司经营实际困难等因素,为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我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