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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罚〔2025〕38号(重庆宝禾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罚〔2025〕38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宝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39562L

地址: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产业大道9号

2025年8月1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治气”攻坚指挥部移交第十批关于“治气”攻坚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对重庆宝禾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开展涉气系统帮扶诊断时发现的涉气环境问题线索2025年9月3日,重庆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根据“治气”攻坚指挥部移交线索,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10万吨氨酸法尿基复合肥生产线正在生产(生产负荷约为100%),大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大气排放情况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21号)显示,你单位FG2(DA005)氨酸法造粒废气排口有组织排放废气指标中,氨排放速率为7.16kg/h,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2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规定的小于等于4.9kg/h的限值0.46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93日你单位总经理助理杨柳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2593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3.2025年9月19日单位总经理助理杨柳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4.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21号)。

证据1-4证明你单位9310万吨氨酸法尿基复合肥生产线正在生产(生产负荷约为100%),大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执法总队委托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该企业大气排放情况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21号)显示,你单位FG2(DA005)氨酸法造粒废气排口有组织排放废气指标中,氨排放速率为7.16kg/h,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2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规定的小于等于4.9kg/h的限值0.46倍。

5.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竣工验收资料;证明你单位应按照环评要求运行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

6.授权委托书;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8.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

9.营业执照

10.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6-10证明违法主体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11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罚告〔2025〕29)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5〕30),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20251012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氨排放监测超标事件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11月5日组织听证。你单位述称:一是监测数据存疑,属偶发异常情形,不代表排放的常态,得到超标的结果告知后,我们又委托了三方机构监测和市监测中心,均未超标;二是2024年至今委托三方机构开展自行监测,一直未超标,没有偷排的主观意愿的;三是周边没有关于我厂环境污染的投诉,即使超标,危害也比较轻微;四是建厂以来,一直没有环境违法,属于初次违法;五是积极在进行整改,对工艺和原料进行更改,保证排放达标;六是企业经营困难,处罚可能影响贷款中断,造成企业资金断裂;七是承担重庆50%的复合肥储备任务,不稳定供应可能影响国家化肥储备任务额度正常运行。请求按《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予处罚。如果实在不能不予处罚,请求按照处罚的最低限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2025年9月3日,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FG2(DA005)氨酸法造粒废气排口有组织排放废气监测,监测过程符合技术标准和程序规范的规定监测结果显示氨排放速率为7.16kg/h,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2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规定的小于等于4.9kg/h的限值0.46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你单位述称系初次违法积极整改,确保达标排放公司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一直未超标,没有偷排的主观故意;公司负有国家化肥储备任务,且面临较大的经营困难以上情况属实,但均不构成不予处罚的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一项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事发后及时进行整改,违法主观故意不强,综合考虑当前经济环境和你公司经营实际困难,为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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