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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不罚〔2025〕18号(重庆丰海坤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不罚〔2025〕18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丰海坤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鳗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GH044D

地址:重庆市南岸区美家路7号附1号

2025年7月23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治气”攻坚指挥部移交重庆丰海坤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涉气问题线索。接到线索后,2025年8月7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庆丰海坤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炼焦车间和注塑车间正在生产,现场委托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炼焦车间有组织废气排放口进行监测,监测报告(南环(监)字[2025]第ZF21号)结果显示,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为11.6mg/m3,超过《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2-2011)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轮胎企业及其他制品企业炼胶\硫化装置的0.16倍,属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7日你单位环保专员毛术英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25年8月21日对你单位环保专员毛术英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3.2025年8月7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4.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南环(监)字[2025]第ZF21号)监测报告;

5.2025年9月9日对你单位环保专员毛术英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5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监测人员经对炼焦车间有组织废气排放口进行监测,根据监测报告显示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为11.6mg/m3,超标0.16倍。

6.授权委托书;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8.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

9.营业执照

证据6-9证明违法主体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18向你单位送达《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环不罚告〔202510)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544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你单位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为11.6mg/m3,超过《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2-2011)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轮胎企业及其他制品企业炼胶\硫化装置的0.16倍,构成环境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应当对你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但鉴于你单位及时整改环境违法行为,更换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炭,聘请第三方监测公司对有组织废气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有组织废气排放达标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第二项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除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作为以生胶、塑胶泥为原辅材料的生产单位,大气污染防治是日常工作重点,应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学习,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确保大气治理达标排放,防止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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