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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罚〔2025〕14号(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罚〔2025〕14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

负责人:刘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0945750X9

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金川大道1号

我局于2025年3月19日,对你单位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检测,经检测,你单位加油站油气回收装置密闭点位,集液罐管口处油气泄漏浓度为8627.5μmol/mol、与油气处理装置连接的管道连接阀门处油气泄漏浓度为4480.0μmol/mol,结果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第5.2条“油气收集系统密封点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500μmol/mol”的规定要求,构成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3月19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1—2证明2025年3月19日,我局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并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该加油站油气回收装置密闭性等指标进行现场检测。

3.检验报告(编号:2025032002888);

4.2025年4月1日对你单位黄璐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3—4证明经检测你单位加油站积液罐管口处油气泄漏浓度为8627.5μmol/mol、与油气处理装置连接的管道连接阀门处油气泄漏浓度为4480.0μmol/mol,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5.检查当天加油小票;证明你单位经营情况。

6.排污许可证;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情况。

7.营业执照;

8. 铜梁加油站合作经营管理协议;

证据7—8证明你单位为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

9.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黄璐同志任职的批复;

10.授权委托书;

11. 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9—11证明被调查人员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你单位20254月27日提交了一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述称:一我站为自备加油站,设备老旧,没有及时检查请专业人员进行检测,不知道油罐口处有泄露情况,不是故意为之。二是我单位是公共交通运输行业,是典型的公益性行业,近年来受多种因素影响,行业亏损加剧,企业生存特别困难。三是我单位每年按时交纳税费,疫情期间帮助政府运输物资、人员。请求免予或从轻处罚。我单位将立即对设备进行整改,并做好日常维护,避免同样的事情再发生。你单位未申请听证。

局认为:你单位油气回收装置密闭点位油气泄露值超过国家标准规定,虽不是故意为之,但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行为对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形势严峻,对你单位免予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20255月7日,我局对你单位开展了复查,你单位正在积极整改上述违法行为。因此对你单位裁量因子“整改情况”一项的取值进行调整。同时,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的规定,对你单位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上再下浮20%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有关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的规定,综合考虑你单位排污单位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裁量等级2)、管理要求为已安装并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但不规范的(裁量等级1)、两年内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等级1)、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正在积极整改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等级-1)、性质为一般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0)、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裁量等级-2)等违法情节,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的规定下浮20%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万壹仟叁佰(小写:313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