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71号(郑洪)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执罚〔2024〕71号
被处罚个人:郑洪
身份证件号码:5102**********3318
住址: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梁子街*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7月26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会同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成渝铁路重庆站至江津站段改造工程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桩板墙B区桩顶处施工边坡裸土以及442成渝铁路公里标旁裸土未采取覆盖降尘措施。该项目中渡桥至442成渝铁路公里标约800米施工内部道路未采取硬化及晒水降尘措施,过往车辆产生的扬尘较大。上述行为不符合《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标准》(DBJ50/T-386-2021)中“3.1.2施工单位承担建筑工地扬尘控制主体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具体负责施工过程扬尘控制工作;4.2.1施工现场进出通道、场内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应采用混凝土硬化或钢板覆盖;进出通道、场内道路路面平整,路基坚实,能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4.6.1施工现场的裸土应采取覆盖,绿化或硬化等措施及4.8.1施工现场应设置喷淋雾化系统,降低现场扬尘污染”的规定。你单位的行为构成未按照技术规范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硬化进出口及场内道路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的环境违法行为。你作为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7月26对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郑小军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7月26日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7月26日现场检查的《视听资料》和《现场照片(图片)证据》;
4.《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市)环准〔2020〕022号)。
5.《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标准》(DBJ50/T-386-2021);
证据1-5证明2024年7月26日现场检查时,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成渝铁路重庆站至江津站段改造工程,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构成未按照技术规范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硬化进出口及场内道路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的环境违法行为。
6.《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渝铁路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YJ-CYTLGZ-LJGC-001);
7.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7证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是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8.2024年9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明2024年9月24日执法人员复查时,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于停工状态,但已经对施工边坡裸土进行覆盖,也采取了洒水降尘措施。
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防治扬尘污染:(一)按照技术规范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硬化进出口及场内道路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9月12日向你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70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70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2024年7月26日检查时,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桩板墙B区桩顶处施工边坡裸土以及442成渝铁路公里标旁裸土未采取覆盖降尘措施和中渡桥至442成渝铁路公里标约800米施工内部道路未采取硬化及晒水降尘措施,已构成未按照技术规范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硬化进出口及场内道路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作为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应加强管理,督促企业进一步落实环保主体责任,在今后的生产活动中避免发生违法行为。但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且执法人员复查时已完成整改,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关于共性因子(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修正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一般企事业单位、主观过错故意)等情节,对你依法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和第三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共性、个性及修正裁量因子计算方法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