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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64号(重庆北方交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464

被处罚单位:重庆北方交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东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61Q2CY00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大道50号(4号厂房)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4725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1 条生产线正在运行,挤塑机正在运行,但其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风机未开启,UV 光解指示灯未亮,导致挤塑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散排未进入废气收集管道。经现场开启治理设施电源,风机启动,但 UV 光解灯仍未亮起,处于短路状态,无法正常运行。上述行为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 2024725视听资料;

2. 202472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 2024725对张民斌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证明我队于20247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1 条生产线正在运行,挤塑机正在运行,但其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风机未开启,UV 光解指示灯未亮,导致挤塑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散排而未进入废气收集管道。经现场开启治理设施电源,风机启动,但 UV 光解灯仍未亮起,处于短路状态,无法正常运行。

4.生产订单;证明你单位生产情况。

5.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

6.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8.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证据5—8证明你单位按要求应安装并运行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设施。

9.营业执照;

10.身份证

11.授权委托书;

12.任职文件

证据9—12证明你单位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4831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65)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65),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十一)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的规定,鉴于你单位为排污许可登记管理单位、违法情形为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备、近两年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等违法情节,告知你单位拟处罚金额为43625元整。经复查,目前你单位已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因此对整改情况一项予以修正后,重新计算处罚金额。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十一)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鉴于你单位为排污许可登记管理单位、违法情形为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备、近两年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目前已整改环境违法行为、单位性质为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情节,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肆万壹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小写:41375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