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53号(重庆聚达塑胶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4〕53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聚达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成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85720918A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塘坊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7月4日,我队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常生产,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按照你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应经风机加活性炭处理后由15m高排气筒排放,但你单位废气收集管道脱落,UV灯管积尘损坏,活性炭未按要求填充,导致废气未得到有效治理排入环境,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 2024年7月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 2024年7月4日视听资料;
3. 2024年7月5日对谭成斌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证明2024年7月4日,我队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常生产,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但废气收集管道脱落,UV灯管积尘损坏,活性炭未按要求填充,导致废气未得到有效治理排入环境;
4.环境影响报告表;
5.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
证据4—5证明按照规定,你单位挥发性有机废气应经风机加活性炭处理后由15m高排气筒排放;
6.营业执照;
7.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7证明你单位为实施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8月31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49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4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9月3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生态环保行政处罚申辩听证申请书》。我队于2024年9月1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述称:由于疫情和市场大环境不好,我单位订单少、收入少,经营主要靠贷款支撑;由于对环保认识不到位,疏于维护,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目前已及时整改。恳请免于处罚。
我队认为: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依法应当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施,且你单位环评文件已提出明确要求,你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导致废气未经有效治理排入环境,产生危害后果,因此不采纳你单位免于处罚的意见。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十一)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的规定,我队告知你单位拟处罚金额为44750元。经复查,鉴于你单位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对“整改情况”一项进行修正,结合你单位为排污许可登记管理单位、违法情形为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以及两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等违法情节,计算出处罚金额为42500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十一)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425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