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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39号(重庆鼎森门窗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4〕39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鼎森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1K227P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工业园桥河组团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你单位门窗生产加工项目排放喷漆、晾干/烘干废气,配套建设有“喷淋塔+过滤棉+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设施,喷漆及晾干废气应当经“水帘+(干式过滤+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联合工艺处理达标后排放。2024年7月2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但处理设施UV光氧灯被漆渣覆盖、部分光氧灯损坏,活性炭已发白、堵塞、结板,无法有效处置喷漆及晾干废气,该行为构成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7月22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2.2024年7月22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綦江区企业现场检查专家意见表》;

证据1-3证明2024年7月22日你单位正在生产,但处理设施UV光氧灯被漆渣覆盖、部分光氧灯损坏,活性炭已发白、堵塞、结板,无法有效处置喷漆及晾干废气的事实。

4.《重庆竟森、龙德门业流程单》(即生产记录);

5.《关于重庆鼎森门窗有限公司的生产情况说明》;

证据4-5证明你单位2024年7月20日至22日在从事生产加工。

6.《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你单位门窗生产加工项目排放喷漆、晾干/烘干废气,配套建设有“喷淋塔+过滤棉+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设施,喷漆及晾干废气应当经“水帘+(干式过滤+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联合工艺处理达标后排放。

7.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名称为重庆鼎森门窗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8月23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43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43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

你单位应对2024年7月22日生产时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24年9月5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复查,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你单位属于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治理设施、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1次、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整改措施已落实等事实,并考虑你单位社会影响力一般、并具有主观过错等情节,对你单位依法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关于共性、个性及修正裁量因子计算方法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肆万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小写:41375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9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