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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36号(重庆市力天玻璃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4〕36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力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2037268XM

地址: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二社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4年5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委托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工业窑炉废气排放情况开展现场监测,监测结果显示,你单位外排窑炉废气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2500mg/m3,超过重庆市《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659-2016氮氧化物排放限值2.57倍,颗粒物排放浓度大于125 mg/m3,超过上述标准中50mg/m3排放限值1.5倍以上,废气流量为19600 m3/h。上述行为构成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 2024年5月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 2024年5月7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1—2证明我队2024年5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委托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工业窑炉废气排放情况开展现场监测

3. 2024年5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

4.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4〕第WZD10号)

5.《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659-2016

证据3—5证明2024年5月7日你单位外排窑炉废气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2500mg/m3,超过排放限值2.57倍,颗粒物排放浓度大于125 mg/m3,超过排放限值1.5倍以上,废气流量为19600 m3/h。

6.生产报表

7.关于重庆市力天玻璃有限公司日用玻璃制品制造项目环保设施备案的通知

8.重庆市力天玻璃有限公司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证据6—8证明你单位正常生产,取得环保手续,以及执行标准情况。

9.营业执照

10.身份证

11.任职文件

12.授权委托书

证据9—12证明你单位违法主体及被调查人身份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6月27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31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罚告〔2024〕3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24626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关于5月7日氮氧化物及颗粒物超标的陈述申辩》,述称:1.在发现问题后,公司高度重视,立即联系技术人员积极排查超标原因,更换了更大功率的燃烧机,对SCR还原催化剂设置为自动清洗并升级改造,竭力整改。2.问题产生原因主要为改造过程对燃烧有影响燃烧温度不够、SCR还原催化剂接近达到设计年限,导致排放不稳定,无主观故意行为。3.公司长年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下一步工作中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增加环保设施检修维护频次,保证环保设备正常运行,望从轻处罚。

队认为:你单位超标排放氮氧化物、颗粒物,依法应予处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超标(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个性、共性、修正裁量因子的规定,鉴于你单位超标因子为2个、废气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气、超标倍数1倍以上不足3倍、小时烟气流量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为一般时期、两年内未受环境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为一般企事业单位、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经代入公式计算,我队告知拟对你单位罚款405357元。2024年7月11日,队对你单位开展复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正在运行,目前正在进行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升级改造。鉴于你单位已完善管理机制,积极推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升级改造对你单位“改正情况”修正因子进行修正,同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的规定,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上再下浮20%进行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以及超标(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个性、共性、修正裁量因子的规定,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拾玖万捌仟伍佰柒拾壹万元整(小写:298571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8月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