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35号(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4〕35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25004
地址: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金潼东路(西南灯饰城旁)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6月2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注塑车间注射机加热熔化环节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有含非甲烷总烃废气产生,但未按照《重庆大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2009年8月)的要求开启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废气收集系统和活性炭吸附净化系统),不能达到收集处理废气的效果。上述行为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重庆大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2009年8月);
2.《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渝(潼)环准【2009】77号);
3.《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批复》(渝(潼)环验【2016】002号);
4.《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潼)环排证【2019】0051号);
证据1-4证明你单位按环评规定,建有“废气收集系统和活性炭吸附净化系统”处理设施,按规定应当将注塑车间注射机加热熔化环节产生的废气处理后排放;该废气为含非甲烷总烃废气。
5.2024年6月28日对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环保管理负责人陈元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6.2024年6月28日对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环保管理负责人陈元所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7.2024年6月28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8.《重庆大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大佛塑料)废气设施运行台账记录表》(2024.5.21-2024.6.3截选);
证据5-8证明2024年6月28日,你单位注塑车间注射机加热熔化环节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有含非甲烷总烃废气产生,但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废气收集系统和活性炭吸附净化系统)未开启,不能达到收集处理废气的效果。
9.《重庆大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关系说明》;
10.《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重庆大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11.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书;
证据9-11证明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为上述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12.《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
证据12证明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排污单位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
13.2024年7月19日对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环保管理负责人陈元所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14.2024年7月19日现场复查及送达处罚告知情况《视听资料》;
15.《重庆大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大佛塑料)废气治理设备运行台账记录表》)(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19日);
证据13-15证明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复查的时候注塑车间注射机加热融化环节停止生产,废气处理设施在检修。7月1日-7月19日废气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有记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7月19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32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3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
2024年6月2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正在生产,注塑车间注射机加热熔化环节正在生产,但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废气收集系统和活性炭吸附净化系统)未开启,不能达到收集处理废气的效果,构成未按照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2024年7月19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复查情况,注塑车间废气处理设施正在检修,注塑车间注塑射机加热融化环节停止生产,7月1日又进行活性炭、过滤棉的更换。《废气治理设备运行台账记录表》有记录每日废气运行情况。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个性因子(排污单位登记管理裁量等级取1、管理要求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治理设施裁量等级取1)、共性因子(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的裁量等级取1、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取1)、修正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取-1、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裁量等级取0、主观过错过失裁量等级取-2),予以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有关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得出,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