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34号(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4〕34号
被处罚单位: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AC4BTG3P
地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站前新区2号商住楼2层左侧办公楼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3月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5月17日由秀山县清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负责运营的武陵锰业渗滤液处理站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处理站正在运行,吹脱塔产生的跑冒废水及风机溢流的废水应当在吹脱塔下方的收集池收集后通过收集沟排入渗滤液处理池进行处理。但现场发现收集沟内存在一处破洞,形状为规则的长方形,尺寸约为20cm×10cm,上方防渗膜已经破损,下方无硬化水泥,未采取防渗处理,部分废水通过该处流入外环境,未进入渗滤液处理池中。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委托酉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吹脱塔下方的吹脱塔收集池内的废水进行采样,采样结果显示氨氮浓度为7.21×103mg/L,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限值的479.66倍。2024年3月11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破洞已经修补,正在对吹脱塔围堰及收集池进行修补,工人在作业时将围堰内的收集池内废水通过抽水泵排入围堰外的草坪中,经秀山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排放在草坪中的废水氨氮浓度为1.05×104mg/L,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限值的699倍。构成利用渗井、渗坑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3月11日对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运维部负责人潘浔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3月11日对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陵渗滤液处理站氨氮处理组工作人员冉小红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3月11日对重庆市秀山县松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曾君华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3月8日对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运维部负责人潘浔所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5.2024年3月8日、11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6.《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渝酉环(监)字WT[2024]第6号);
7.《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秀环(监)字〔2024〕第WT005号);
8.《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241MAAC4BTG3P005U);
9.秀山县公安局移交相关证据;
证据1-9证明2024年3月11日,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在作业时将围堰内的收集池内废水通过抽水泵排入围堰外的草坪中,经秀山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废水中氨氮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限值的699倍。
10.《营业执照》;
11.《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变更名称的说明》;
12.《登记通知书》((秀山市监)登字[2024]第0485083号);
证据10-12证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7月29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33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33号),告知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
2024年3月8日,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武陵锰业渗滤液处理站,工人在作业时将围堰内的收集池内废水通过抽水泵排入围堰外的草坪中,氨氮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限值的699倍,构成利用渗井、渗坑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2024年7月29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复查情况,渗滤液处理站吹脱工段废水收集沟、收集池破损处已修复,吹脱塔收集池往旁边草坪泵水情况已消除,泵机、水管已拆除,完成了整改。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个性因子(一般工业废水裁量因子取2、超标5倍以上裁量因子取5)、共性因子(两年未受过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取1、积极配合调查裁量因子取1)、修正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因子取-2、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裁量因子取0、主观过错为过失裁量因子取-2),予以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我队决定对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肆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