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32号(重庆辰衡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4〕32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辰衡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本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0BAE47J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杨一路7号3层、4层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5月30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电子一期工程(笔记本电脑外壳涂装修饰工艺)生产线正常生产,该生产线配套建设有涂装废气处理系统。现场检查时,涂装废气处理系统的“气水分离”处理设施有一扇门打开,且活性碳吸附装置未装填活性碳,涂装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非甲烷总烃)直接排入环境,构成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5月30日对重庆辰衡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后勤经理张学良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5月3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5月30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1-3证明2024年5月30日重庆辰衡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电子一期工程(笔记本电脑外壳涂装修饰工艺)生产线正常生产,配套建设的涂装废气处理系统的“气水分离”处理设施有一扇门打开,且活性碳吸附装置未装填活性碳的事实。
4.《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关于同意重庆辰衡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沿用重庆顺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环保手续的函》(渝(璧山)环建函【2020】028号)。证明原重庆顺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一期工程(笔记本电脑外壳涂装修饰工艺)生产线的环保责任主体为重庆辰衡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5.《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渝(璧山)环验【2016】006号)。
6.《重庆顺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一期工程(笔记本电脑外壳涂装修饰工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7.《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璧山)环准【2013】094号)。
证据5-7证明重庆辰衡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电子一期工程(笔记本电脑外壳涂装修饰工艺)生产线配套建设有涂装废气处理系统。
8.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名称为重庆辰衡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可能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予以控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排放标准,防止污染周边环境:(二)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6月28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29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2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整改报告及情况说明》,述称:5月29日对设备保养时未发现水喷淋柜门扣损坏,5月30日生产时风力较大导致柜门被冲开工作人员未发现。5月29日检修保养时所有设备电源关闭,生产当天未及时开启电源;检修工人本打算放置新的活性炭,但管理库房的工人已下班,因此未能及时更换。已进行整改,对水喷淋柜门扣进行更换,对UV光解电源开关进行开启,并加装了新活性炭。本次因环保工作管理不到位导致,已进行全公司通报教育。公司规模不大,有员工100人左右。因大环境不好,一直亏损。负债经营,如被处罚将影响续贷,无法正常经营。请求用整改教育代替行政处罚。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复核认为:
你单位作为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你单位2024年5月30日未保证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4年7月12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复查,你单位已进行整改,涂装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综合考虑你单位陈述的实际情况,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你单位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属于排污登记管理单位、两年内未受到处罚、主动配合调查、整改措施已落实、社会影响力一般、主观过错程度较小的情节,在裁量时对你单位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选取共性、个性、修正裁量因子的裁量计算方法,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