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31号(重庆捷科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4〕31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捷科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3922648X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楼A区1幢2-2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5月2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智能化改扩建工程一期项目1#厂房通用零部件热处理加工线配套建设有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工艺为生产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引至油烟净化系统(采用“喷淋+除雾+油烟净化工艺+活性炭吸附”工艺)处理后排放。检查当时有3条热处理加工线正在生产,但油烟净化系统的喷淋设施停运,同时该净化系统的活性炭吸附设施里面没有放置活性炭,生产废气经该净化系统收集处理后高空排放,构成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5月22日对重庆捷科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吴兵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5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5月22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1-3证明2024年5月22日检查当时重庆捷科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有3条热处理加工线正在生产,但油烟净化系统的喷淋设施停运,同时该净化系统的活性炭吸附设施里面没有放置活性炭,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4.《重庆捷科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化改扩建工程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5.《重庆捷科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化改扩建工程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6.《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津)环准【2022】130号)。
证据4-6证明重庆捷科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化改扩建工程一期项目1#厂房通用零部件热处理加工线配套建设有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工艺为生产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引至油烟净化系统(采用“喷淋+除雾+油烟净化工艺+活性炭吸附”工艺)处理后排放的事实。
7.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名称为重庆捷科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6月13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27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27号),告知你单位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18日、30日,你单位2次向我队提交了《行政处罚减免申请书》,述称:2024年5月22日,我公司的喷淋设施当时处于维修状态,未避免设备短路暂时停运,活性炭正在新旧更换过程中未及时放置。由于当前机械制造业外部环境生存非常困难,加工交期大幅度缩短,导致我公司设备检修过程中依然坚持生产,艰难的确保产业市场需求。我公司让环保设备带病工作,没有第一时间恢复设备正常运行,临时给周边环境带来影响,对此深感自责。在检查当天,我公司立即恢复了喷淋设施的运行,并放置新购的活性炭,让环保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恳请念及我公司是初犯,也不是故意为之,及时整改对环境污染小,恳请减轻罚款。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复核认为:
你单位作为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你单位2024年5月22日的行为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4年7月11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你单位正在生产,喷淋设施已修复并处于运行状态,活性炭吸附箱已装填活性炭,并对其他环境问题进行了整改完善。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一是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二是废气处理设施的部分处理工序停运而不是整体停运,运行中的处理工序对废气有一定的处理效果,对环境危害较小;三是机械制造业受外部环境影响生存困难,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我队按照法定最低处罚幅度予以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