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26号(重庆业臻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4〕26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业臻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9925533XP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思南村皂桷湾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3月6日,我队对你单位开展执法检查,并委托綦江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喷淋脱硫除尘塔排放口废气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你单位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800毫克/立方米,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修订单中二氧化硫排放限值150毫克/立方米的11倍,烟气流量为32400立方米/时,构成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3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 2024年3月6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3.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废气采样原始记录;
证据1—3证明2024年3月6日,我队对你单位开展执法检查,并委托綦江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喷淋脱硫除尘塔排放口废气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4.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綦环(监)字【2024】第ZF-18号);
5.2024年3月15日对你单位赵学颜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4—5证明你单位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800毫克/立方米,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修订单中二氧化硫排放限值150毫克/立方米的11倍,烟气流量为32400立方米/时。
6.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7.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
8.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
9.排污许可证;
10.情况说明;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据6—11证明你单位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环保竣工验收及排污许可手续,废气排放执行《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其修改单。
12.营业执照;
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13证明你单位为实施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4月18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13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3月17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停产整改报告》,述称:针对检查发现问题,于3月7日立即停产整改,对隧道窑泄露处进行封堵、更换喷淋系统、加大碱片搅拌池水容量等,同时陈述公司从疫情爆发至今,由于原材料上涨等原因导致基本每年处于亏损状态。
2024年4月18日,你单位又向我队提交了一份《减少行政处罚报告》,述称:历时21天,停产整改已完成,并经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采样检测,废气排放已达标。对告知的拟处罚金额,倍感经济压力巨大,难以承受,恳请以法定最低点进行处罚。你单位提交了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以及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
你单位未申请听证。
2024年5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你单位进行现场复查,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外排废气再次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外排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均达标。
我队认为:你单位外排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依法应予处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超标(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超标因子为1个、废气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气、超标倍数最大为5倍以上、小时烟气流量为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大气超标排放时期为一般时期、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为一般企事业单位等情节,经代入公式计算,拟处罚金额为481696元。鉴于你单位主动停产开展整改工作,逐一采取整改措施并积极完成整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不满足按法定最低处罚额度进行处罚的条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的规定,并考虑到你单位实际经济困难,为服务企业发展,最终罚款金额按裁量公式计算结果下浮20%执行。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和“超标(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有关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拾捌万伍仟叁佰伍拾柒元整(小写:385357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6月24日